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丁○○之叔父,丁○○於民國98年09月11日因車禍事故,致罹患失智症等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丁○○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丁○○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及問話均點頭(另使用尿布),並斟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經認:丁○○因為車禍造成雙側額葉腦傷,雖經手術治療,但仍造成言語表達及理解障礙,與重度記憶缺損,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故丁○○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按,故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叔父,現與丁○○同住,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等語(見99年03月09日勘驗筆錄)。茲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未婚,其生父丙○○罹有頑性癲癇症,已難適任監護,其生母戊○○(原名為 詹秋菊 )居於北部,不便行使監護,而其二人均同意由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與丙○○、戊○○陳述在卷,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祖父,並經其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嬌關係人甲○○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2鄰大崙100號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