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5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
95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76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2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5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7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2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2月止,每日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惟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其餘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以證明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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