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1號抗告人 劉思含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8年12月7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96、97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6,537元固無不當,惟原裁定並未考慮抗告人之薪資並不固定,因大環境不佳,抗告人之薪資已由96年度每月36,537元降至97年度之每月只有16,642元,加計抗告人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5,275元,每月之平均收入只約為31,917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36,537元。(二)抗告人之前夫雖有義務及能力共同扶養三名子女,惟有義務及能力扶養與是否願意扶養係屬二事,抗告人與前夫離婚迄今,前夫從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雖提出每月繳納協商款1,000元之方案,惟該行無法整合全部債權銀行,僅能代表部分銀行協商,原審並未詳查無法達成協商之原因,即以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對上述情事並未詳加調查,似有違誤。(三)故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1,917元,於扣除本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獨力扶養三名子女之費用共39,316元(9,
829×4)、房租5,000元後,顯有不足,足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更生之聲請。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抗告人前往協商,惟於97年
10月17日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有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79-180、154、42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任職於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其96、97年度之年度總所得分別為310,596元、199,707元,依此計算,其於上開二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5,883元、16,642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184頁),堪認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應在16,642元左右。另聲請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
2月31日止皆列為低收入戶,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共領取366,6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平均每月15,275元(計算式=366,600÷24),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第0000000000號函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
126-128頁)。是依上開金額計算,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應為31,917元(計算式=16,642+15,275)。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且上開費用依內政部之公告,已包括食衣住行房租等費用在內,故若非有特殊事由致支出增加,尚非得由抗告人另外主張,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另須支出房租5,000元,因已包括於上開內政部公告金額之生活費用中,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就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子女劉○○、劉○○、劉○○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之2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主張需獨力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所載,其長子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成年,抗告人對其已無撫養義務,此部份即不足採。就劉○○、劉○○部份均尚未成年,名下均無財產,且依其
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原劉○○審卷第52-57頁)並無所得,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之說明,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亦應以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劉○○、劉○○之扶養義務人共有抗告人及其前配偶 詹文吉 在內之2人,抗告人雖已與其前配偶詹文吉離婚,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父母於離婚時,縱約定由父或母一方監護,亦無法免除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前配偶詹文吉對劉○○、之扶養責任並不因離婚而得減免,如詹文吉不履行扶養義務,抗告人自得依法訴請詹文吉給付扶養費用。而詹文吉96、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6,122元、15,000元,有詹文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2-223頁)且詹文吉於與抗告人之離婚訴訟中,稱其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平均月薪約為11、12萬元,並表示其有能力且願負擔扶養其子女未來之生活與教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79頁以下之本院94年婚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是詹文吉顯有能力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認抗告人與其前配偶詹文吉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扶養費之1/2,因此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9,829元為限(9,829×2÷2)。
(四)又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則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所得約31,917元,扣除抗告人個人之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費9,82
9元後,尚餘12,259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而抗告人之總債務為485,318元(原審卷第154頁),以此計算,聲請人僅需約3至4年間可清償完畢,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另抗告人陳稱本件前置協商案件不成立,係肇因於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協助其整合所有債務,並無法解決抗告人債務問題云云,惟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建議方案,亦即兩階段還款方式,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每月繳納協商款1,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8-241頁),依上開抗告人收支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如中國信託銀行未協助整合所有債務銀行,抗告人亦得循個別協商機制與其餘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銀行│150,000元│├──┼────────────┼────────┤│二│慶豐銀行│130,000元│├──┼────────────┼────────┤│三│新光銀行│55,296元│├──┼────────────┼────────┤│四│荷蘭銀行│50,000元│├──┼────────────┼────────┤│五│遠東銀行│40,000元│├──┼────────────┼────────┤│六│玉山銀行│35,000元│├──┼────────────┼────────┤│七│中國信託銀行│25,022元│├──┴────────────┼────────┤│合計│485,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