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74
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法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1號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撤回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9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足憑。準此,本件假扣押執行之程序既經撤回,即已結案,而上揭假扣押裁定又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之聲請執行期間,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怡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