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
積欠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之電信費合計
新台幣(下同)4,993元。迭經原告催繳,均不置理,爰本
於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93元(含月租費、通信費、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欠
費清單、繳費通知單、申購優惠同意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租用
電信設備,而尚有上開數額之電信費用未清償,既經確定,
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電信設備租
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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