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一
)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
其中(二)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六
五,其中(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其
中(一)(二)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0.4%計算,借款期限自85年12月
17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⑵被告另於8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
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0.25
%計算,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
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⑶另被告於93年10月8
日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08年10月8日止,利息
於95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間,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1.12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約定若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再按期
繳納本息,應視為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前開抵押物,參
與經分配(本院97年度執申字第11209號)後,尚有⑴146,5
39元⑵33,502元⑶59,495元,共計239,536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利息分配至97年11月4日),尚未清償(遲延時⑴
⑵利率計為5.265%,⑶利率計為4.615%)。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背書之其他約定
事項)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9號執行事件金額計算
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各1紙為證。借據(含背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計算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部分,核與
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53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