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標緻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雷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燦坤 之供應商,而被告為原告之上游廠商
,兩造曾簽訂O.D.M合約書(即委由被告依原告需求,為原
告設計、代工生產符合要求的產品,之後掛上原告指定的商
標品牌,由原告自行銷售,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7年9月
19日(準備書狀上誤載為97年9月23日)向被告訂購FUJIMA
RU家用、車用卡拉OK處理器(下稱系爭貨品)1,000台,並
於同日匯款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425,220元,預定交貨
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惟該批貨趕不及配合燦坤11月會員招
待會活動,故原告因此通知被告延期交貨至98年1月到貨,
以配合燦坤1月份之會員招待會活動,被告並以電子郵件告
知原告300台於98年1月14日到貨,其餘700台則於98年1
月22日到貨,期間被告因擔心燦坤會改變心意取消訂單,因
此乃以電子郵件假稱1000台已送至原告公司,以確保訂單,
惟原告並未配合被告向燦坤陳述,要求被告仍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於98年1月14日到貨300台後,原告於同日給付該批
貨款403,987元(折扣5%)後,剩餘700台被告則無如期到
貨,經原告於9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7日內
給付,被告仍未交貨,故原告於98年3月17日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訂購契約,並返還價金,兩造之契約既已
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
425,22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燦坤要求被告設計、生產本案之系爭貨品
,並於商品包裝上使用燦坤之商標,因被告非合約供應商,
遂要求被告經由原告出貨與燦坤,然惟原告於97年9月18日
發出一統合性採購訂單,訂購系爭貨品1,000台後,被告突
接獲原告採購甲○○通知只需出貨300台,被告遂要求依商
業習慣,原告將原給付之百分之30即425,220元定金轉為之
後700台之定金,而300台依F.O.B條款離開工廠前由原告
先付款,被告並予原告5%之折扣,經甲○○同意後,將該
300台於97年12月初由大陸工廠運抵臺灣,惟被告向原告要
求貨款時,甲○○竟偽稱已匯出,並遲至98年1月9日、98
年1月12日分別發出採購訂單3台、297台而於98年1月14
日方給付貨款403,957元,據知燦坤僅下300台訂單與原告
,因貨品須先由大陸運至臺灣,風險過高,故被告為保障自
身利益,於原告要求被告出貨700台時,請求原告應發出
700台之採購單,並開出扣除定金之剩餘貨款為金額、到期
日為98年3月21日之票,惟原告至此即無下文,嗣於98年2
月10日應原告要求南下開會,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甲○○
已遭解雇,其先前所為之承諾均作廢,並取消採購之系爭貨
品700台,要求被告返還定金,然為被告所拒絕。後原告又
於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交付700台,而貨品仍在大陸,實強
人所難,故被告致電與原告討論出貨事宜,惟原告之業務經
理向被告表示不必理會存證信函之意旨,其會再向燦坤討論
何時要貨,要被告再等候,詎料竟旋於98年3月16日來函表
示要解除雙方契約,此嚴重違反商場誠信,又依兩造O.D.M
委任合約書關於交貨期限原告應先發出採購單,俟被告以書
面回復交貨日期始屬定案,原告僅如前發出300台之採購單
,至今仍未發出其餘700台之採購單,而逕自催告,被告自
不負遲延責任,且此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17日簽訂O.D.M委任合約書,由甲方(原告
)向乙方(被告)委託製造商品,依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
有關商品之種類、規格及型號、數量、金額,完全以每次甲
方訂購單記載為準,第5條約定「⒈甲方採購單發出後,乙
方應於三日內書面回覆交貨日期。⒉乙方應按時到貨,不得
以任何理由遲延,如有遲延情事,甲方有權另訂交貨期,並
按日收取違約金(按進貨金額百分之5計算)或取消訂單。
...」
㈡原告97年9月18日向被告發出採購訂單,訂購FUJIMARU家用
、車用卡拉OK處理器1000台。
㈢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系爭貨品300台,原告並於98年1月14
日已給付貨款。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剩餘700台之定金425,220元。
㈤原告於98年2月18日以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給付交貨,而被告於98年2月19
日收受,嗣原告復以98年3月16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0052
3號以被告未按期交貨解除契約,並於98年3月17日送達被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系爭貨品剩餘之700台兩造約定於98
年1月22日到貨,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8年1月12日電子郵件
為證,復經原告承辦本件之員工甲○○證述在卷,應堪信為
真。被告雖抗辯係因燦坤嗣僅要求300台,故應甲○○之要
求方於電子郵件上記載上開內容供其與燦坤協調等語,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該電子信函之內容上書「
300台,貨款425,250請今日匯款交貨期:1/14;700台交
貨期:1/22,餘款請開2張3/21到期支票(取消禁背)....
」就交貨之數量、給付金錢均具體載明,若僅為供原告與燦
坤協調,僅需被告之全部交貨通知及兩造間之訂購單即可,
何需就各批貨物細分交期及貨款給付之方式?且300台確如
期交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詢問為何剩餘700台並
未如期交貨時,自承剩下700台乃依約定原告應要先開票給
我,但是原告並沒有開票,所以我們不敢出貨,而且因為接
近過年,貨運公司也不保證會到等語,顯見被告確曾向原告
表示700台將於98年1月22日交貨,係嗣因其要求原告先交
付票據給付貨款而原告未為給付,始未將系爭貨品700台自
大陸運至臺灣以備交貨,故被告曾允諾原告98年1月22日交
付系爭貨品700台,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因未收到原告就系爭貨品700台之採購單即出貨單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未回復交期,故無法
出貨,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原告則主張事後所發
之採購單即出貨單僅為告知被告出貨之地址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中約定有關商品之種類、規格及型號、數量、金
額,完全以每次原告訂購單為準,而於第5條交貨期限第
1項部分另載為原告採購單發出後,被告應於3日內回復
交貨日期,而有採購單及訂購單之用語不同,然觀之同條
第3項「依甲方之訂購單之記載為依據...而乙方交貨遲
延,甲方有權向乙方索取....違約金7%」、第7條點收
第2項亦為「甲方須於到貨七個工作天內完成點收當次訂
購單乙方所運交貨品數量...」運貨交期、點收另均以訂
購單說明之情形觀之,此二者應無不同,且參以系爭契約
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依其需求製作客貨品,依常情為符合訂
製之需求,於訂購後應即與被告商討貨品交貨之時機,豈
有僅與被告下單訂購後即交付定金,而置己身於未知被告
何時完成得交付之風險下,而另以被告所謂採購單之畫蛇
添足之舉僅為與被告確認交期之理?益徵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所謂採購單應為原告向被告訂製貨品之訂購單無訛
,而原告主張於交期前所另須發之出貨單僅為通知指定交
貨之地點,而非額外之訂單,較為可採。而原告於98年9
月18日已提出採購單與被告,被告亦已回復300台之交期
為1月14日,剩餘之700台交期為1月22日已如前述,被
告既已回復交期,自應依期交貨。
⒉又被告抗辯並未收到700台之出貨單並不知如何送達云云
,且參證人甲○○證稱:被告交期時一定會給出貨單,不
然被告無法出貨,因為燦坤不願意收等語。又原告未提出
出貨單證明其於1月22日前確曾通知被告其交貨之地址,
難認剩餘之700台原告曾發出貨單通知被告另送達之地點
,而剩餘700台被告之給付本需原告寄發出貨單告知被告
交貨地點而通知原告雖未為之,然依兩造98年9月18日
之訂購單上所載原約定之交貨地點係以原告公司之地址,
被告自可送達該處,以為給付之提出,或另以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然被告於98年1月22日交期因
貨品仍在大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有給付遲延
之情,而原告另於98年2月18日以左營菜公郵局000000-0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給付交貨,而被
告於98年2月19日收受,然亦未提出給付,故依兩造原告
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中就本件訂購單
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425,220元,應屬
有理。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給付300台時並未並依約先給付貨款,
嗣又因得知燦坤只訂購300台,因風險過高,故要求原告先
給票款,然原告拒絕,故方未給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所約訂之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原告下訂單前先預付30%
定金,商品驗收完畢後(原告收貨七天內)再開立LC45天給
與被告」,故收受定金後有先為給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原告
已依約給付定金,自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貨款而拒絕給付系
爭貨品700台。又系爭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與燦坤是否
減少訂購數額並無關連,被告又未舉出原告訂約後有何財產
減少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貨款為由,未如期給付
系爭貨品700台,洵屬無由。被告末稱其收受存證信函後,
其聯絡原告時原告表示不用理會該信函之內容等語,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約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中就系爭貨品訂購
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1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定金42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