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
用,依約被告乙○○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93年6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41,209元未給
付,其中236,996元為消費款,4,213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乙
○○依約除應給付原告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原告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93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9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惟被告乙○○於90年6月13日借款後至93年6月23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款項,且尚有216,797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
215,998元,逾期手續費799元),被告乙○○依約除應給付
原告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原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定
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㈢原告嗣後發現原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9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之處分
財產行為,致其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無
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經查被告乙○○自93年間即未依約
繳款,其於93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
並於93年9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乙○○之責任財產,其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甲○○,致被告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為此,請鈞
院予以撤銷,並命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㈣針對被告乙○○所陳述關於其向原告貸款有辦理信用保險部
分,因申請保險理賠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而目前保險公司
尚未理賠給原告,被告乙○○仍有積欠原告此筆貸款款項。
又保險理賠申請權利雖在原告,但保險公司是否理賠仍屬不
確定之事,然在原告尚未申請理賠或保險公司未理賠原告之
前,被告乙○○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又縱使原告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後,保險公司還是會向被告乙○○請求清償該
筆款項,亦即被告乙○○仍會有此筆欠款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9月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9月20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則以:
⒈對信用卡欠款部分無意見,對專案貸款部分對所欠金額亦無
意見,然被告乙○○針對貸款有付1筆保費,即專案貸款申
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下方第3點記載有約定由其繳1筆保費,若
被告乙○○沒有按時繳納分期款,可由保險公司幫其支付信
用貸款。
⒉被告乙○○與甲○○於86年4月20日結婚,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乙○○於85年尚未與被告甲○○結婚時合資購買的,被告
乙○○出資40萬元,被告甲○○出資50萬元,其餘價金由被
告乙○○去辦理貸款,88年被告甲○○抽中勞工住宅貸款,
被告乙○○即將160萬元貸款額度轉讓予被告甲○○名下負
擔貸款,系爭不動產既然係由被告乙○○和甲○○共同出資
購買,原告應該不能撤銷被告間的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抗辯以:
⒈除被告乙○○所述之外,當初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合購
系爭不動產時,伊有出資50萬元,伊也有去辦理設定抵押。
鈞院提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乃目前系爭土地之狀況,但過戶之
前,系爭土地亦有伊設定之抵押權。除伊出資之50萬元外,
另外160萬元的貸款,事實上大部分係由伊來繳納,且91年4
月份的時候,伊有從個人帳戶提領1筆40萬元去償還被告乙
○○當時之貸款等語。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241,209元
、貸款216,79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未清償,且被告乙○○
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9日無償贈與被告
甲○○,並於同年9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系爭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且被告乙○○對於有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一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專案貸款部分,其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資料
欄下方第3點記載有約定由其繳1筆保費,若其沒有按時繳納
分期款,可由保險公司幫其支付信用貸款云云。然承前所述
,被告乙○○對專案貸款部分所積欠未繳之金額不爭執,雖
此貸款部分被告乙○○有投保信用保險,然於保險公司針對
被告乙○○未繳貸款金額予以理賠給原告前,被告乙○○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貸款債務仍係存在,原告仍得向被告乙○○
請求清償該筆貸款款項。又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系爭貸款
契約關係並不因有上述信用保險契約而有所不同,且信用保
險契約係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而非免除被告乙○○之貸款債
務,被告乙○○自不得執其有信用保險而拒絕履行其還款之
責,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又被告乙○○與甲○○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合資購買,大
部分之房貸都是被告甲○○在繳,系爭不動產在過戶之前亦
有被告甲○○設定之抵押權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
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且不動產所
有權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物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不
動產原來既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自應認定為被告乙○
○所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再按「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之
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
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修正後之民法第101
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
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
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
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
以其名義購買取得並登記為伊名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縱
被告甲○○曾出資或代被告乙○○清償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
價金或貸款一事屬實,該資金或為借貸或為贈與之關係,惟
尚難執此認定被告甲○○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優先之權利,
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不足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按債權人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
號判決參照)。是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則不論,其意甚明。
㈤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請專案貸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241,209元、216,797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情,業
如前述。又查被告乙○○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移
轉予被告甲○○)外,自95年度起至97年度止僅有股利憑單
暨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分別為578元、26,456元、155,43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95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名
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從而,堪認被告乙○○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甚明。而被告乙
○○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甲○○後,原
告即無從對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將致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
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
此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甲○○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乙○○所
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朱小萍
附表:
┌──────────────────────────────────┐
│財產所有人:甲○○│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南市│東區│ 德高 ││711│建│1231│10000分│
│││││││││之161│
│├───┼────┴───┴───┴───┴─┴────┴────┤
││備考│所有權人甲○○│
└─┴───┴────────────────────────────┘
┌─┬──┬───────┬───┬──────────────┬───┐
│編│││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
│││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
│號│││屋層數│合計│││
├─┼──┼───────┼───┼──────┼───────┼───┤
│1│3466│臺南市東區德高│8層樓│6層:69.16│陽台:9.52│全部│
│││段711地號│房、鋼│合計:69.16│││
│││--------------│筋混凝││││
│││臺南市○○街│土造、││││
│││151巷37弄22號6│住家用││││
│││樓│││││
│├──┼───────┴───┴──────┴───────┴───┤
││備考│含共用部分348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所有權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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