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4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0,00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