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靖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翁靖涵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十一號支票之發票日,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載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載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398,000元之支票11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
詳如附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上開支票中已到期之支票
2張(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經其提示後後遭退票,
且原告查悉被告公司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就尚未到
期之支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63,000元及其中233,000元部分自98年10月1日起,
另230,000元部分自9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支票
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各支票所載票款金額,及自各支票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以被告公司因財務發
生困難,現已停止營業,而被告公司雖有返還誠意,但票據
金額含有利息,故希望能再與原告協調,及優先償還本金云
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規定甚明。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召開之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18號提案,其審查意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
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乙之
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
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則因
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
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
來給付訴訟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11紙、退票理
由單2紙、被告公司簽發其他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1紙為
證,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被告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並
未加以爭執,被告公司前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既已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1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支票,顯有屆期
而無法履行之情事,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揭票面
金額,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已到期支票票款,及自該支票提示日即98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附表所示編號
3至13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11所載
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被告公司另辯稱支票金額含本金及利息,且期能優先償還本
金云云。惟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如無「
指定抵充」之約定,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債權人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抵充之。是原告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63,000元,及
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於附表所示編號3至11號支票之發票日,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3至11所載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載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2
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
│1│第一銀行│233,000│98.10.01│98.11.18│030022│XA0000000│
││汐止分行││││510││
├──┼────┼────┼────┼────┼───┼─────┤
│2│彰化商業│230,000│98.11.01│98.11.18│031386│CL0000000│
││銀行 永春 ││││6300││
││分行││││││
├──┼────┼────┼────┼────┼───┼─────┤
│3│第一銀行│227,000│98.12.01││030022│XA0000000│
││汐止分行││││510││
├──┼────┼────┼────┼────┼───┼─────┤
│4│彰化商業│224,000│99.01.01││031386│CL0000000│
││銀行永春││││6300││
││分行││││││
├──┼────┼────┼────┼────┼───┼─────┤
│5│第一銀行│221,000│99.02.01││030022│XA0000000│
││汐止分行││││510││
├──┼────┼────┼────┼────┼───┼─────┤
│6│彰化商業│218,000│99.03.01││031386│CL0000000│
││銀行永春││││6300││
││分行││││││
├──┼────┼────┼────┼────┼───┼─────┤
│7│第一銀行│215,000│99.04.01││030022│XA0000000│
││汐止分行││││510││
├──┼────┼────┼────┼────┼───┼─────┤
│8│彰化商業│212,000│99.05.01││031386│CL0000000│
││銀行永春││││6300││
││分行││││││
├──┼────┼────┼────┼────┼───┼─────┤
│9│第一銀行│209,000│99.06.01││030022│XA0000000│
││汐止分行││││510││
├──┼────┼────┼────┼────┼───┼─────┤
│10│彰化商業│206,000│99.07.01││031386│CL0000000│
││銀行永春││││6300││
││分行││││││
├──┼────┼────┼────┼────┼───┼─────┤
│11│第一銀行│203,000│99.08.01││030022│XA0000000│
││汐止分行││││5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