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木雕工作室原位在台中市南屯區,因政府欲規劃為黎
明重劃區,故必須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搬離該處
,原告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
縣○○鎮○○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言明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搬入,原告並給付定金三千
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契約即成立。但被告卻以
修繕未及完成為由,不履行租約,因黎明重劃區於九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要拆除房子,原告只好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改至神
岡鄉租房子。本來跟搬家公司約定的是一車十五噸,將原告
所有東西搬完,預計花費搬運費用九千元,但後來緊急搬遷
,被搬家公司敲竹槓,搬家公司派出七台車,十點五噸三台
、二點八噸三台、三點四九噸一台,總共花費運費四萬元,
搬遷費用因此溢增三萬一千元。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定金後
,卻違約不將房屋租給原告,則被告應將定金三千元返還原
告,並賠償違約金三千元,又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支出多餘的
搬遷費三萬一千元,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申請兩次調解,
被告均不出面,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原告僅要求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一樓
,後來被告自己決定一至三樓全部整修,並說整修後租給原
告每月六千元不划算,說要再增加一千元租金,原告也答應
,後來被告可能覺得不划算才不租給原告。本來重劃委員會
說四月底要搬,後來被告說要整修房子,所以原告請重劃委
員會延後拆除,讓原告延到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前搬走,被
告收受定金後均未告知不租房子給原告,直到同年五月十一
日原告發現不對,才趕快到神岡鄉租房子。如果被告不租給
原告,要把定金事先退給原告,但被告沒有退還,也未告訴
原告定金放在別人那裡。如果被告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有告知原告房子不租給原告,原告就不會於同月三十日至現
場照相,原告去拍照時,沒有遇到被告,只有工人在那裡施
工,原告聯絡被告的時候,被告有說房子還沒有好,不能搬
進去,但何時告訴原告,原告已忘記了。四月二十七日被告
打電話給原告並不是告訴原告要退還三千元的事,應該是在
討論要將租金由六千元調到七千元的事情。
㈡被告則以:原告經人介紹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來找伊
,要付給伊三千元定金,請伊在租約四月三十日到期後,不
要租給別人,並要求伊整理地面,後來伊於四月二十日請工
人來報價,四月二十五日工人來看屋,工人於四月二十七日
報價,表示工作天要八天,伊覺得會來不及租給原告,遂於
四月二十七日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可能會來不及,並且告訴他
說三千元放在介紹人那裡,請原告去拿錢,伊不知道原告沒
有去拿三千元,過了兩個多月,伊接到調解委員會的通知,
請調解委員幫伊查到原告最新住址,趕快將三千元以郵政匯
票的方式寄給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取。伊的房子在五月中旬
整修完畢。當初原告說五月初要搬進去,伊不知道工程要做
到何時,並沒有答應原告,如果有約定的話就會寫在契約書
上,原告給三千元定金是要被告不要出租給別人,並沒有簽
訂契約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木雕工作室原位在台中市南屯區,因政府欲規
劃為黎明重劃區,故必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搬離該
處,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
,並言明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搬入,但嗣後被告卻以修繕
未及完成為由,不履行租約,原告只好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改
至神岡鄉租房子,因係緊急搬遷,所以搬遷費用溢增三萬一
千元,伊請求被告返還三千元定金,並給付違約金三千元,
另賠償溢增之搬遷費用三萬一千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簽收定
金字據、開心專業搬家契約書及字據各一份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原告定金三千元,惟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告收受定金是否已成立租
賃契約?租賃契約未能成立或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是否應賠償原告溢增之搬遷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
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其因當事人由他方
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其契約成立,
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推定已成立「本約」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於九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三千元,惟被告辯稱:
原告給三千元定金是要伊不要出租給別人,兩造當天並未訂
立書面契約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兩造並未訂立書面租約,而
原告既係因原有木雕工作室即將遭拆除而必須搬遷,則除標
的物及租金外,「承租人何時可搬入租賃房屋」應認亦係兩
造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原告主張當天兩造有言明原告
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搬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說五月初要搬進去,伊不知道工程要做到何時,並沒有
答應原告等語,衡諸被告表示希望一次整修一至三樓地板等
語,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則兩造既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地
板尚須整修始能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尚不知悉工期時間,是否會與原告約定確定之出租日期,尚
有疑問。再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搬家契約書所
載搬遷日期為「98年5月中前,時間再聯絡」,並非記載為
「98年4月30日」,更難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於九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即可搬入系爭房屋,則兩造既尚未就出租日期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復未訂立書面契約約明租期、租金及交付方
式、雙方權利義務等租賃契約重要事項,應認被告收受原告
交付之三千元定金僅係成立「預約」,即約定於原告工作室
拆遷前另訂租賃本約,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云云,
尚不足採。
⒉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簽立系爭買
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
「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
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收受
原告所交付之定金而與原告成立租賃預約,約定將與被告另
訂租賃本約,惟被告辯稱因工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估
價結果工期需要八天,伊覺得會來不及租給原告,遂於四月
二十七日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可能會來不及,並且告訴他說三
千元放在介紹人那裡,請原告去拿錢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林準 到庭證
述屬實,原告雖否認被告曾告知無法出租乙節,惟其並未舉
證被告不履行預約之其他原因,堪認系爭房屋之租賃本約確
係因地板修繕工程無法於原告工作室拆遷前完成而無法成立
,則衡諸被告係委由他人從事地板修繕工程,本無法決定工
期之長短,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曾保證系爭房屋地板修繕工程
可於原告工作室拆遷前完成,則系爭預約之不能履行(即租
賃契約無法成立)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
告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
千元之定金,惟其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再原告主張伊本來跟搬家公司約定的是一車十五噸,將原告
所有東西都搬完,預計花費搬運費用九千元,但後來緊急搬
遷,所以被搬家公司敲竹槓,搬家公司派出七台車,十點五
噸三台、二點八噸三台、三點四九噸一台,總共花費運費四
萬元,搬遷費用因此溢增三萬一千元,此係因被告違約所致
,被告應負責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開心專業搬家契約書及
字據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就系爭預約之不履行並不可歸責已
如前述,且搬家公司增加派車而增加費用衡情應係因原預估
之貨車噸數不足所致,原告雖主張因係緊急搬遷,東西沒包
裝好,所以搬遷費比較貴等語,惟原告既明知其原有工作室
將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拆除,其仍未於期限前將物品打包
完畢,導致搬家公司必須派出更多車次始能搬運完畢,其增
加之搬遷費用顯係因原告未事先包裝完畢所致,更難認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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