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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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原名
洪小倩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237,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2,0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