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8年8月11日接獲被告上班通知,於翌日(12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繕打文件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以
下同)20,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為被告無預警資遣。
2、原告於98年8月25日前往松山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補助,
始發現被告並未依規定於原告任職當天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致原告喪失申請失業補助之資格。爰訴請被告賠償
65,880元(即投保金額18,300元×0.6×6月)。
3、提出離職證明、存證信函、協調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就業服務中心出具之求職證明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至公司上班當天法定理人出國,被告公司之職員就對原
告說老闆不在無法為原告投勞保,倘原告可以接受就先上班
,若不同意就不要來上班,當時原告說沒問題。嗣被告之負
責人在98年8月18日回國,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不適任,因此
就對原告說不能用他,原告是在98年8月19日離職。接著被
告旋在98年8月20日為原告申報勞保加保至同年月24日退保

2、案發後就業服務中心請原告回到被告公司更換一下離職日期
即可,被告亦與原告溝通請其回公司更改離職日期,然原告
拒絕,旋提起訴訟。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存證信函、協
調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出具之求職證
明等為證。被告對於未於原告就職當天立刻為原告加入勞工
保險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
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本件原告自93年
12月28日起至97年11月14日在海聯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自98
年5月18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在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
98年8月19日非自願離職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
以上;且其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有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出具之求職證明在卷足憑,僅因
被告未於原告任職當天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符
合申請就業給付之條件,就業服務中心無法出具14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是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3、次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
明定。又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為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65,880元(即投保金額18,300元×0.6×6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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