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916、917、91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約定土地點交前,由被告負
責排除訴外人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巴士公司)
之佔用,並拆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再將買賣標的交付
原告,兩造嗣於94年7月20日完成點交建築物,被告並簽立
點交聲明書予原告。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2年後,於96年11
月進行建築物發標建築,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起造執
照,詎料,因前佔用人漢妮巴士公司未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擅自使用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課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97,345元,是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
無所有權狀非法使用問題,只拆除地上物未向臺北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銷案,致原告受有損害,墊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及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原告,且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過任何權利,原告主
張權利瑕疵與法律規定不合。且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處罰
對象係漢妮巴士公司,因原告為便宜行事,代漢妮巴士公司
繳納罰鍰,是原告繳納罰鍰乃無因管理行為,應向漢妮巴士
公司請求,非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指稱因漢妮巴士公司未繳
納罰鍰,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不發給建築執照云云,乃原
告推託之詞,原告不查即予墊付系爭罰鍰,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4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916、917、918地號之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亦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系爭土地上由
訴外人漢妮巴士公司佔用之建物拆除,於94年7月20日將系
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然訴外人漢妮巴士公司仍因未
經取得使用執照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工程,而遭臺北市
政府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建築物工程造價千分之50之罰
鍰計197,345元,原告已於96年11月14日代為付清此筆罰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點交聲明書、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罰金罰鍰及怠金收據及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
年7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0194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所謂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
言。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
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查臺北市政府係因訴
外人漢妮巴士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前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乙節
,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對漢妮巴士公司處以罰鍰,已如前述
,則臺北市政府處罰對象係訴外人漢妮巴士公司,且係針對
訴外人漢妮巴士公司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為處罰標的,
尚難認為系爭土地有何權屬不明或產權糾紛情事,且上開罰
鍰既是針對第三人漢妮巴士公司所為,亦難據此認為被告交
付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何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價值或品質之情事
,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有因系爭罰鍰未繳清致
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依
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當無依據。
⒉至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款規定:「本件不動產應
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水、電、瓦斯、電話費
及管裡費等雜項費用,在甲方(即被告)依本契約規定點交
予乙方(即原告)以前,應由甲方負擔之,在甲方依本契約
規定點交後由乙方負擔」等語,乃係針對因系爭土地本身使
用所生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應如何由兩造分擔之
約定,而上開臺北市政府之罰鍰,既是針對訴外人漢妮巴士
公司違反建築法之行為所為罰鍰,該罰鍰本非原告或被告所
應負擔,自無何費用分攤之問題,故原告據此約定主張被告
應負擔該罰鍰云云,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7,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