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46號
原 告 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神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51萬8
千元標得被告所公開招標的採購案即編號97LS14台中縣神岡
鄉清潔隊97年資源回收業務觀摩活動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活動內容為澎湖三日遊,旅遊期間為97年6月10日至6月
12日。惟得標後因97年5月中旬發生遠東航空公司停止營運
和油價調漲而減班等事件,造成國內航線各航空公司航班異
常變動,使原告所標得系爭採購案原先規劃之飛航編號和時
間(即華信航空80位─去程799航班07:35/08:15,回程
788航班17:00/17:40)亦受到影響。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97年5月26日親往被告處將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情形
告知被告,希望共同研議在不影響原訂活動計畫內容、品質
原則下,將上開原先規劃之飛航編號和時間略作調整,本來
「團進團出同一航班」改採「分二梯次航班」搭乘(因該華
信航空788航班17:00起飛時間延至19:00),又為此原告願
補增加其他景點服務。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甲○○告知清潔
隊長戊○○出國尚未返回,兩造應先行完成簽約程序,有關
返回航班變更事項可待隊長返國後再研商。原告乃於97年5
月27日前往完成簽約程序,於同年5月30日上午10時於被告
一樓秘書室就變更分二梯次航班及其他細節等進行研商,參
與研商者包括被告之行政室主任乙○○、政風室主任辛○○
、專員丙○○、清潔隊隊長戊○○及承辦人甲○○,至下午
13:30研商結束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分梯搭乘航班及因而
補增加之苗栗馬家庄景點參觀等建議,惟要求原告以正式函
文方式向被告提出變更搭乘航班原因之說明,以便日後驗收
、核銷。原告乃遵照被告之要求於97年6月2日以97年翔賀字
第097000602號函向被告請求准予變更航班,被告承辦人員
甲○○更於同日下午14時14分將調整分梯搭乘之參加人員確
定名單傳真予原告,原告收到名單後即據此向立榮航空公司
下訂機位,並支付5萬元訂金。
二、詎料,被告於97年6月4日驟以神鄉清字第0970009526號函通
知原告:「有關本鄉清潔隊97年資源回收業務觀摩暨員工文
康聯誼活動乙案,貴公司提出航班異動及建議行程等問題,
本所不予同意並解除契約....。」,被告係引據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事由「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認為被告有故意隱瞞或偽造不實之投標
內容導致決標之不公正性,主張以政府採購法第2項前段解
除契約,而原告所提變更航班分梯搭乘之建議乃是非可歸責
原告之原因,更非於本案決標前事先已知而故意隱瞞、詐欺
或可預見其發生而未為處理致生損害被告之權益,故原告並
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並
無理由,反而造成原告財務、商譽之損害,依據交通部觀光
局發布的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8條第4項規定,於旅遊
開始前一日始通知解除契約應賠償旅遊費用50%即172,900
元,加上原告於97年5月6日支出之20萬元(包含飯店訂金15
萬元、機票訂金5萬元)、97年6月2日支出之5萬元(向立榮
航空下訂機位訂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22,900元,爰
依契約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機關成立評審小組以評分方式選擇符
合需要廠商,以依序議價方式辦理,決標原則為在底價內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原告提供之企劃書內容,因符合
被告機關之評選標準及評分表「廠商狀況10分、行程規劃
15分、住宿旅館20分、膳食安排20分、車輛10分、保險特
色5分、價格之合理性20分」,始由被告機關評審小組以
最有利標精神決定原告得標,原告並允諾「加保行程延滯
險、晚餐贈送酒類飲料、鄉長住宿升等VIP房」。系爭契
約或招標文件內之招標規範、活動報價單,均無「往返台
中馬公全團須同進同出」之要求,被告亦未於招標時另外
要求承諾得同進同出,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之重點在「往
返台中澎湖時同進同出」,實屬不實。原告提出之企劃書
第14頁固有記載「參考航班:華信航空」等文字,惟往返
離島班機常因天候、需求人數不一等因素導致航班變動,
故班機時刻或全團同進同出並非系爭契約內容。
(二)按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
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
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
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
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系爭契約第23條訂有明文。離島
班機經常變動,華信航空AE788航班,自澎湖馬公起飛時
間由17:00起飛時間延至19:00,已延誤2小時,若搭乘此
航班回台中,抵達台中近20:00,如此將延滯晚餐時間,
迫使全團人員遲至晚上21:00才用餐,是原告規劃全團人
員分別搭乘14:10、15:50兩個班機返台,並未影響在澎湖
之行程,且增加「苗栗馬家庄」行程,由於上開航空公司
變動班機因素導致原告變更航班,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5月30日至被告機關協商,並提
出數種方案由被告選擇,被告認上開全團人員分別於14:
10、15:50搭機返台之方案最符合全團人員權益,被告顯
已同意變動契約,竟事後反悔,並以此解除契約,解除契
約顯無理由。
(四)被告機關未舉証証明原告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之行為,僅因其立於政府機關之市場優勢地位,縱然不
同意原告之聲請,亦可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即可,被告未經
催告補正,逕於原告聲請變更航班後,斷然解除契約,使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該解除契約已顯失公平。
四、提出之証據:中時電子報2008.5.23晚報新聞、yam天空新聞
2008.5.16、2008.5.28兩則報導、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97年
資源回收業務觀摩活動契約書、翔賀旅行社97年6月2日97年
翔賀字第097000602號函、97年6月2日傳真去程、回程分三
梯次航班確定名單及餐桌、房間、座位分配表、97年6月2日
匯款50000元回條聯、97年5月6日開立予海豚灣旅行社200,
000元支票、神岡鄉公所97年6月4日神鄉清字第0970009526
號函、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97年資源回收業務觀摩活動暨員
工文康聯誼活動報價單、評選得標廠商於簡報及答詢允諾書
(均影本)為証。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於97年4月22日公開上網招標,並於同年5
月6日開標、決標,系爭採購案因原告同意以投標企劃行程
表內容及底價51萬8千元承接而決標,依「台中縣神岡鄉公
所97LS14『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97年資源回收業務觀摩活動
』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本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
效力。是以,本件旅遊契約於97年5月6日成立生效。原告於
投標時所提出之企劃書,則依據「投標須知」第5條「本採
購招標方式為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
開徵求書面報價及企畫書,並由本所成立評審小組以評分方
式擇定符合需要廠商,以依序議價之方式辦理」及第27條「
本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之規定,企劃書所載「
參考航班:華信航空80位。去程799。07:35/08:15、回
程788。17:00/17:40」即屬契約之一部分。
二、原告於97年5月6日得標後,即告知本得標案將由總經理負責
,被告承辦人員甲○○遂陸續於同年5月9日告知「員工參加
者」為58名,眷屬部分再告知;嗣於同年5月13日又以
E-mail將參加人數75人及檔案傳寄予原告,並詢問航班問題
,然原告表示總經理帶團出國,須俟總經理回國後始能處理
。直至97年5月27日原告至被告處所簽約時始告知航班異動
之情,並表示去程航班分為二梯次:(1)7:35-32位(2)
13:00-48位;另回程航班則陳稱:尚未確定云云。被告嗣
於97年5月30日以電話詢問華信航空公司:倘旅行社有下訂
機位,嗣因故取消或調整航班,航空公司是否開立證明文件
等情;華信航空回覆:只要旅行社確曾下訂機位,航空公司
必定會開立證明文件,反之則無法開立證明。是以,當原告
要求被告給予第一梯次32名人員名單時,被告即表示「變更
旅遊契約內容」須經審議會開會決議,並要求原告應提出原
訂航班下訂機位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自5月6日得標後
確有積極處理機位事宜,僅係因遠航停飛等等因素,始致須
分梯搭乘」等情事變更之情;而於原告允諾絕對可以於審議
會中提出下訂機位之證明之情形下,承辦人員考量出發日期
將屆,遂暫將分梯名單交予原告,並再次言明仍須待公所召
開審議會決議同意後,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三、原告嗣以「97年6月2日97翔賀字第097000602號函」行文被
告,表示因故須變更航班,並提出建議行程表,被告於翌日
即6月3日接獲後,因事涉決標之契約內容變更,且旅遊日期
將屆,故立即決定於6月4日召開審議會,並通知原評選委員
:包括 王基成 (課長)、 郭信志 (課長)、 謝長忠 (課長)
、戊○○(隊長)、 鄭淑惠 (館長)等人擔任審議委員,並
通知公所行政室、政風室、主計室派員協助。被告6月4日於
鄉公所2樓會議室召開審議會,原告亦有列席,卻始終無法
提出「曾下訂機位」之相關證明文件,是經與會之原案評選
委員一致決議:變動後之航班將致去程及回程之時間變動過
大,與原企畫書相差甚鉅,故不予同意航班及行程之變更,
並於同日以「97年6月4日神鄉清字第0970009526號函」行文
原告表示解除本件旅遊契約之意旨,原告並於同年6月6日收
受。原告於上開會後得悉議決結果,復積極來電表示確有履
約之誠意,是被告再於同年6月5日再召開第2次審議會,希
冀原告提出足以證明「曾經下訂機位」之相關證明文件,然
原告仍無法提出下訂機位之證明文件,僅提出1紙「97年4月
23日傳真單」,其上載明:「請需求6/10、799航班、台中/
馬公、6/12、788航班、馬公/台中50機位」等語;然系爭採
購案於97年4月23日上網招標時,即已於「招標規範」中載
明:「五、預計總價及預計人數:525000元:70人(依實際
參加人數核銷)」等語,系爭採購案係以「70人次」計價招
標,則原告於投標前為製作企劃書,自須先向航空公司查詢
本活動日期之航班機位,以做行程規劃;詎料,原告竟於明
知本採購案之「數量」應係「70人」之情形下,僅向華信航
空查詢「50機位」,即提出「華信航空80位」之企劃書,不
僅已影響評選之公正性,更足以顯見原告自始於投標時即無
依據企劃書所載航班履約之意,經全體評選委員一致認定維
持解除契約之原決議,並重行辦理招標。
四、本件旅遊契約於97年5月6日決標時即成立生效,原告本應依
企劃書所訂航班,善盡履行契約之注意義務,積極向華信航
空公司下訂「去程779回程788」之機位,蓋人數非寡,倘不
及早下訂,屆時恐無足夠機位供全體團員得以「往返皆同一
班機」且「團進團出」,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想見
,更何況是以旅遊為營業之原告!詎料原告根本未向華信航
空公司下訂該航班之80個機位,直至97年5月底,眼見已無
可能訂到該航班之80機位,始以97年5月中旬遠航事件作為
推諉卸責之藉口。況自97年5月初起,國內航空業者即因油
價飆漲影響,而有減班之情形,是以,倘原告於得標後果有
善盡履約之義務,積極與航空公司接洽訂位,豈有不知減班
之情?然其竟遲至97年5月27日簽約時始表示履約困難等語
,益徵被告於97年5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根本未積極與航
空公司接洽訂位事宜!更何況被告亦曾向華信航空公司查詢
航班問題,發現原訂788/17:00航班並非取消停飛,而係
延後至19:00起飛,倘原告果有下訂機位,則被告仍得搭乘
788/19:00班機團進團出,何有分梯搭乘14:10:及15:50
而將旅程提早結束之必要?
五、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曾經同意變更航班,並提出分梯搭乘確
定名單之傳真為證,然被告絕無可能未經任何合議制審查即
同意變更原決標之契約內容,系爭採購案「評選辦法」載明
「(二)通過資格審查之廠商,其所提送之服務企劃書由本
機關提供予評審小組組員評分。(三)企劃書內容:…3.安
排行程…。(四)本案之評選項目及標準,如附件評分表。
」、「附件:2.行程規劃:行程之規劃包括時間、景點、場
合、時程等是否適當」等語,承上可知,「行程規劃」乃本
採購案之重要評選項目之一,原告投標時,係以「早去晚回
」、「團進團出」之有利行程規劃獲得評審委員之青睞,然
嗣後卻變更為「早去早回」、「分梯往返」之劣等條件,足
以影響原先評選之結果,自應由原評審委員重新就變更後之
行程進行審議,決定是否仍維持原決標,由原告繼續承攬系
爭採購案;此情事於被告承辦人員甲○○將分梯名單交付原
告時,亦有明確告知。況本案乃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
開評選,並成立採購評審小組,辦理審查及公開評選,是依
法須以合議制進行評選之採購案,豈有決標後可由執行承辦
人員單獨變更採購內容之理?被告也因此召開審議會,給予
原告合理說明解釋之機會,原告於97年6月4日、6月6日二次
審議會均有與會,均無法提出下訂機位之證明文件,以致無
法說服原評審委員「無法履約確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是
原評選委員一致做成「不同意變更行程」之決議,此結論及
原因原告均知之甚明!
六、按「投標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
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
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採購案於97年5月6日開標當天,依「評選辦法」規定,
各參選廠商均有指派人員出席並進行現場簡報,當時評選委
員即曾就「航班問題」詢問每一家參選廠商,當時參選廠商
,諸如:「東風國際旅行社」即回覆「無法確定航班」、「
品辰旅行社」所提出之「行程表」,其「回程時間」為「13
:00」、「宏聯旅行社」所提出之『去程航班』為「12:50
」,並明白表示「無法取得早班之機位」、「 南和 旅行社」
回覆「無法確定航班」、「大銘新旅行社」所提出之「企劃
書」,其「去程航班」係「12:50」;綜上,所有參選廠
商所提報之「航班」,不是去程太晚,就是回程太早,甚有
無法確定航班者,僅有原告公司明確表態:可取得「華信航
空80位去程07:35回程17:00」之團進團出、早去晚回之
航班!全體評選委員亦因此認為: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航班得
以旅遊足足3日,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最有利」之行程,
故而由原告公司以底價得標。詎料,原告嗣後變更行程為「
去程7:20及7:35」、「回程15:50及14:10」,導致原訂
「澎湖3日遊」之觀摩活動,實質上卻係「澎湖2日半遊」,
對於旅遊品質之影響甚鉅,自連帶影響原本之評選結果及其
他參選廠商之權益!又原告明知採購案之「數量」應係「70
人」之情形下,卻僅向華信航空查詢「50機位」,即提出「
華信航空80位」之企劃書,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所提出不
實投標文件顯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有悖於誠信原則,
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解除
契約,原告主張損害賠償42萬2900元,自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提出之証據:企畫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7LS14「台中縣神
岡鄉清潔隊97年資源回收業務觀摩活動」採購投標須知、電
子郵件、神岡鄉公所97年6月4日審議會會議紀錄、97年6月
5日第2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97年資源
回收業務觀摩暨員工文康聯誼活動評選辦法、評選委員評分
表、機位需求傳真單、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97年資源回收業
務觀摩暨員工文康聯誼活動招標規範、東風國際旅行社企劃
書、品辰旅行社企劃書、宏聯旅行社企劃書、南和旅行社企
劃書、大銘新旅行社企劃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均
影本)為証。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旅遊契約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於97年4月22日公開上
網招標,案名即編號97LS14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97年資源
回收業務觀摩活動,原告於同年5月6日以底價51萬8千元
得標。
(二)原告於97年5月6日投標時提出之企劃書載明「參考航班:
華信航空80位。去程799。07:35/08:15、回程788。17
:00/17:40」。
(三)兩造於97年5月27日簽署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97年資源回
收業務觀摩活動案旅遊契約。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30分於
被告處所與被告之行政室主任乙○○、政風室主任辛○○
、專員丙○○、清潔隊隊長戊○○及承辦人甲○○就去程
、回程均變更為分別搭乘二梯次航班等細節進行研商。
(五)原告於97年6月2日依被告要求以97年翔賀字第097000602
號函文正式向被告提出變更搭乘航班之聲請,被告不同意
航班之變更,並於97年6月4日以神鄉清字第0970009526號
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六)原告於97年6月4日、6月6日二次審議會均無法提出曾下訂
機位之證明文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投標企劃書航班記載之內容是否為旅遊契約之一部分?經
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97LS14『台中縣神岡鄉
清潔隊97年資源回收業務觀摩活動』採購-投標須知」(
下稱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本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
效力。」,此有投標須知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旅遊契約
於97年5月6日即成立生效。又依兩造於97年5月27日簽訂
「台中縣神岡鄉清潔隊97年資源回收業務觀摩活動按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中明定:「二、行程(包括
啟程回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
、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報價清單。前項記載
,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
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供參考者,其記
載無效。」等語,是原告於97年5月6日投標時所提出之企
劃書包括所載航班「參考航班:華信航空80位。去程799
。07:35/08:15、回程788。17:00/17:40」,即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分,此亦有企劃書及契約書在卷可憑。
⑵依上開「投標須知」、「系爭契約」之規定可知,投標廠
商係以報價清單及企劃書參與投標,而被告機關亦係以上
開文件所載內容作為評選依據,且「投標須知」亦明訂:
本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足認兩造於97年5月6日決
標時,即依『企劃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
此成立生效,至嗣97年5月2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僅係
將雙方之權利義務明文化,況系爭契約書第3條亦明訂「
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
明供參考者,其記載無效」等語,益徵企劃書所載航班,
確係原告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至原告所提出之「允諾
事項證明書」,乃針對企劃書所未載明,而原告願意承諾
之事項,業經證人郭信志即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到庭証
稱:「我們沒有寫在允諾事項記載上面,係因原告提出之
企劃案上已有明確班機記載,依採購法規定企劃案已等同
契約,毋庸另行記載在允諾事項証明書上。」等語(見98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自無法以「允諾事項
證明書」上未記載航班事宜主張企劃書航班記載之內容非
屬旅遊契約之一部分。
⑶況且兩造若未有企劃書內容屬於契約內容之共識,原告法
定代理人何須於97年5月30日親至被告處所與被告之行政
室主任乙○○、政風室主任辛○○、專員丙○○、清潔隊
隊長戊○○及承辦人甲○○就變更航班等事宜研商了將近
4小時,之後甚於97年6月2日以正式公文向被告聲請變更
航班,在在顯示航班之變動要屬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兩
造才會如此慎重其事。
(二)被告是否曾同意變更契約內容?經查:
⑴依「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本採購案招標方式為未達公
告金額之採購,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徵求書面報價
及企劃書,並由本所成立評審小組,以評分方式擇定符合
需要廠商,以依序議價之方式辦理。本所評分方式為總評
分法,廠商合格分數為70分,未達合格分數者,即不得列
為協商及決標對象。總評分最高且合格之廠商,並經評審
小組過半數之決定者為符合需要者進行議價、依序議價或
比價後決標。稽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
及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由數位評審委員組成評審小組,
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擇定原告為合
格廠商,並最終以多數決之方式進行決標;依上開規定以
及被告評選、決標之過程觀之,原告於契約成立後請求變
更契約內容,其權限亦應由評審小組以多數決方式進行決
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97年5月30日親至被告處所與被
告之行政室主任乙○○、政風室主任辛○○、專員丙○○
、清潔隊隊長戊○○及承辦人甲○○就變更航班等事宜研
商了將近4小時,上開人等中僅「戊○○」具有評審委員
資格,其餘均非評審委員,本無變更業經決標之契約內容
之權限。
⑵且証人辛○○到庭証稱:「我是神岡鄉公所的政風室主任
,97年5月30日在神岡鄉公所鄉長秘書室,原告法代有拿
航空公司航班資料來跟我們溝通改變航班的事項,當天我
只有跟原告法代表示最後的變更同意權還是在評審委員會
,我是政風室主任並沒有權限表示同意。」等語(見98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証人丙○○到庭証稱:「97年
5月30日當天原告法代以及辛○○、乙○○、甲○○、戊
○○以及我在秘書室討論航班變動的問題,我參與討論的
時間將近一小時,我知道當天是因為原告法代說遠航停飛
以後導致航班大亂無法依原訂的航班出團,當天大家是在
溝通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我只知道最後是跟旅行社說還是
要向評審委員會提出改變契約內容的申請,不是少數幾個
人可以決定的。」等語(見同上筆錄);且証人乙○○到
庭証稱:「97年5月30日在神岡鄉公所秘書室丙○○、辛
○○、戊○○、甲○○以及原告法代有討論變更航班的事
項,我沒有全程參與,我在場也是表示依據採購法無法變
更決標的內容,我也不知道之後公所人員把變更航班的座
位名單傳真給原告。97年6月4日審議會議我只是列席表示
法律意見,至於出席委員中誰表示反對改變航班我不清楚
。原告法代在97年5月27日前有透露無法按照決標內容的
航班出團,但我表示我沒有決定權。」等語(見同上筆錄
);証人戊○○到庭証稱:「97年5月30日我和乙○○、
辛○○、甲○○、丙○○以及原告法代在神岡鄉公所秘書
室討論有關於變更航班的事項,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場,當
天原告法代有告知我們要變更航班,及要變更的航班時間
是出發時間7點20分跟7點35分,回程是2點10分跟3點50分
,我們當場並沒有同意讓被告變更航班,只是有告訴她要
敘明理由向評選委員會申請變更。討論到最後鄉長曾經進
來秘書室關心,我有跟鄉長口頭報告,要經過評選委員會
同意才可以變更,鄉長表示儘快依法處理。原告在97年6
月2日下午請求我們趕快提供航班座位分配名單,我們為
了配合讓原告向評選委員會申請變更航班時間,....
.」、「我們有跟原告表示要提出曾經向華信航空下訂但
華信航空因遠航停飛無法提供機位的不可抗力證明。原告
表示會在審議會議中提出不可抗力證明。」等語(見同上
筆錄),由上開証人戊○○、乙○○、辛○○、丙○○之
証詞,可推97年5月30日於被告辦公處所就變更航班事宜
研商將近4小時之基礎,係因上開人等聽信原告之說詞「
華信航空因遠航停飛無法提供機位的不可抗力事由」,而
研商如何向評審小組聲請更改航班等契約內容,且於過程
中亦說明評選委員始有權限決定得否變更,倘被告機關之
職員於97年5月30日研商過程中即有決定權且同意變更航
班,何須要求原告須另以書面申請變更航班?是原告自無
法以97年5月30日之研商過程及事後取得分梯搭乘班機的
名單主張被告已同意其變更契約內容。
(三)原告能否証明變更航班為不可抗力之事由造成?
⑴原告於起訴狀陳稱係因「為因應遠東航空停止營運和油價
調漲而將原訂回航搭乘華信航空6/12-AE788/17:00航班
略做調整,採分二梯次搭乘立榮航空B7-6228/15:50及華
信航空AE-784/14:10班機返回」,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欲
變更之航班,僅回程航班,並未談及變更去程航班;但原
告實際上於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在被告辦公處所就研商
變更為二梯次航班係包括去程及回程,而非係起訴狀所稱
僅回程班機須作變動。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即自陳「期間我也一再跟被告之承辦人員協商
可能要改成分二班飛機出發及回來,或者是由台北或高雄
出發」等語(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無論
是去程或回程的航班,原告皆無法依投標企劃書內容履行
。
⑵又本院向華信航空營業部查詢原告於97年5月及6月期間均
無向其公司下訂機位之資料;且華信航空營業部亦函覆:
「旅行社需求機位時即須繳交定額訂金,其後於搭機前兩
週請旅行社確認機位數,搭機前七日輸入乘客名單,並於
搭機前三至四日開立機票。」等語,此有華信航空營業部
(98)信營發字第005號及第009號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華信
航空營業部之說明,旅行社團體機位需求時只要先繳訂金
即可保留機位,於搭機前7日輸入乘客名單即可,而非如
原告所稱因無法取得確定名單所以無法下訂機位;況原告
於97年5月6日即得標,被告承辦人員甲○○於5月13日即
以E-mail將參加人數75人及檔案傳寄予原告,此有E-mail
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實有時間就先下訂機位作準備,惟被
告卻提不出來曾下訂機位之証明。
⑶又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証人丁○○到庭結証:「我是華信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的業務人員,97年間我是專門
負責台中至金門、台中至馬公、台中至花蓮、台中至台東
航線,在我印象中,原告曾經打電話詢問需求有關台中至
馬公的團體機位,接到電話的時間以及原告需求的機位為
多少,我已不記得,目前我有印象中的只有一通,我當時
的回復告知對方因對方需求機位太多,華信航空無法配合
。通常華信航空由台中飛馬公的班機座位為56人或104人
,如果旅行社需求70或80個機位,華信航空也無法提供,
因為公司通常放給同一家旅行社的位置,頂多30幾位。當
時我回復原告尋求機位電話時,是因為原告需求早去晚回
的班機,但我們公司搭配的是早去午回或午去晚回的班機,
所以無法和原告配合,當時並沒有考慮到遠航停飛的問題。
以97年6月期間,華信航空無法提供早去晚回的班機,除
非以包機的方式買機位。」、「每年的3月底、4月初開
始至暑假結束都是台中至馬公航線的旺季,如果6月10日
要出發去馬公,旅行社應該在一個月前要提出需求,比較
容易配合。華信航空公司並沒有要求旅行社需求機位時要
提供明確的乘客名單,但必須在需求後一周內下訂金,如
未下訂金即取消機位,只要在開票前確認名單即可。旅行
社出發超過一個月前需求機位,因為班表尚未確定,所以
會回答無法回覆。我對何時接到原告電話沒有印象,只記
得有接過一通。我們也沒有對原告表示要幫他詢問是否有
其他旅行社願意放出機位。」、「遠航沒有飛台中到馬公
的班機,只有華信跟立榮航空公司有飛台中到馬公。」等
語(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丁○○之証
詞足知被告於得標後並無任何下訂機位之動作,且遠航停
飛亦非華信航空無法提供機位之理由,華信航空無法提供
機位之理由係其公司並無原告於投標企劃書內容所載「早
去晚回」的班機,是「遠航停飛、油價調漲」等說詞僅係
原告推諉卸責之詞,原告一開始即無依投標企劃書內容履
約之意,嗣後更怠於下訂機位,始導致最終無法履約。
(五)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解除契
約是否有失公平?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機關對該廠商所投之標應
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機關於簽約後發現廠商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不
法行為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查損失。前述法條
係規定機關「應」解除或終止契約,如參酌政府採購法之
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條
參照),投標廠商如有違背誠信之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對於前揭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實有戕害,可知前揭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應係效力規定,而非僅屬取締規定
而已。其次,政府採購應維持其公正、公平性,除可保障
參與投標廠商之權益以外,對於政府採購效率、品質之提
升亦有重大影響,對於國家財政、國民生活均有裨益之功
效。
⑵依前揭論述,原告一開始即無依投標企劃書內容履約之意
,而系爭採購案於97年5月6日開標當天,各參選廠商均有
指派人員出席並進行現場簡報,當時參選廠商如東風國際
旅行社即回覆「無法確定航班」、品辰旅行社所提出之行
程表,其回程時間為13:00、宏聯旅行社所提出之去程航
班為12:50,並明白表示無法取得早班之機位、南和旅行
社回覆「無法確定航班」、大銘新旅行社所提出之企劃書
,其去程航班係12:50,此有被告提出之東風國際旅行社
企劃書、品辰旅行社企劃書、宏聯旅行社企劃書、南和旅
行社企劃書、大銘新旅行社企劃書在卷可稽,所有參選廠
商所提報之航班資料,不是去程太晚,就是回程太早,甚
有無法確定航班者,僅有原告公司明確表態:可取得「華
信航空80位去程07:35回程17:00」之「團進團出」「早
去晚回」之航班,而誤導全體評選委員因此認為原告所提
供之航班得以旅遊足足3日,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最有利
」之行程,故而由原告公司以底價得標,實則華信航空於
該期間根本無原告於投標企劃書內容所載「早去晚回」的
班機,原告以造假誤導之方式取得標案,是原告公司所提
出不實投標文件顯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有悖於誠信
原則,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
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約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