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二三建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九弄伍十八號地下
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其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98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月8日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予
訴外人 宋永隆 ,其屆期未清償,原告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
取得原為宋永隆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5
2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
號地下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8年
9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料系爭房屋由被告依據使用
借貸關係無權占有中,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
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乙○○於96年6月30日曾與系爭房屋原所
有人宋永隆協議,宋永隆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小太陽希
望工程協會使用,期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
止,且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即在被告占有中,此觀本院系爭房
屋之拍賣公告即明,被告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復將系爭房屋
之部分出租予被告乙○○,是依據民法第425條、第426條
之規定,被告應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與宋永隆間糾紛
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使用借貸
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
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
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借
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繼續存在,而拒絕返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7號
、76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承受系爭房屋,並於98年9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1667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對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其
等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置辯。惟查,系爭房屋為宋永隆
借予被告,現由被告共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借
用同意書觀之,其內容記載:「本人(即甲方宋永隆)同意
將該址(即系爭房屋)借予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為設
址處及會務辦理等使用。借用時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1
年8月15日止。」,僅約定有借用時間、地點,並未約定有
使用之對價,是系爭房屋乃被告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乙節,應堪認定屬實。系爭房屋既經強
制執行程序而由原告承受所有權,原告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
旨,被告與宋永隆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是被告辯稱依據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規定,被告小太
陽希望工程協會與宋永隆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可對原告
繼續發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⒊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乙○○每月支付2,000元租金云云,並提
出被告96年6月30日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然由卷附系爭協
議書觀之,其內容係記載:「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茲因理事
長因身體不佳須就近修養及兼顧本協會會務推廣,以致創會
籌備96年6月30日起為期三年暫以本協會提供一房間約及客
廳使用,並乙方(即被告乙○○)得每月支付新臺幣2,000
元作為租借費用,作為本協會水電分擔。」,而被告乙○○
支付租金之對象為被告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業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
被告乙○○租用系爭房屋一部乙節屬實,其租賃契約之相對
人亦係被告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並非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
,而與民法第425條所定之情節迥異。且被告小太陽希望工
程協會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縱經原所
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予被告乙○○,亦無類推適
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復
著有判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係作為被告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辦公室使用,坐落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地下一樓,鄰
近捷運西湖站與西湖市○○○○巷道,生活機能尚可等情,
有本院電子地圖1紙及現況照片4張在卷可憑,應認系爭房
屋租金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7%
計算為適當。經查,上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377-8地號土地,原告就上揭房屋取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九十二,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2,880元,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揭本院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9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
106,6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11月23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09832807400號函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得
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611元{其計算式:
〔22,880元(申報地價)×2434(平方公尺)×92/10000
(所有權應有部分)+106,600元〕×7%(年息)÷12(月
)=3,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於每月3,611元範圍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6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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