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亞洲璽歐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Joche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Mr.PatrickVogt為原告公司之德國籍員工,其在台
灣工作期間與被告於96年2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45之2
號1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
金新台幣(以下同)159,000元予被告,系爭租約於96年12
月13日屆滿後,又延長租期至97年2月29日,嗣租期屆至,
訴外人Mr.PatrickVogt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0條第4
款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屋內陳列之設備委託原告完整交還
被告。
2、然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竟拒依約返還押租金
159,000元,因訴外人Mr.PatrickVogt於台工作及簽證期
滿,急著返回德國,無暇處理系爭房屋押租金返還事宜,因
此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原告乃於97年3月7日代訴外人
Mr.PatrickVogt發函與被告促其速返還押租金,然被告均
無返還之誠意。
3、因訴外人Mr.PatrickVogt返回德國定居,無法親自處理本
件訴訟,乃於98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一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其因租賃關係而得對被告所主張包含押租金請求權在內之
一切權利,均讓與並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訴請被告給付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期支付期
限者,應以一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是本租約之終止期應
為97年3月13日,而非97年2月29日,是訴外人Mr.Patrick
Vogt尚有最末月租金53,000元未支付。
2、系爭租約第20條第4款:「甲方提供乙方(訴外人Mr.
PatrickVogt使用之設備如下:電視機、布沙發、古董桌、
玻璃櫃、小圓桌、冰箱、餐桌及椅、床及床墊、床頭燈、檯
燈、小書桌、書櫃、熱水器、窗簾、冷氣等,若有遺漏,以
附件照片為主。....於交還房屋時恢復原狀。」然訴外人
Mr.PatrickVogt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其不在場之情況
下,將鑰匙任意交由他人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搬遷及施工,人
為過失致承租設備滅失如下:
①燈具維修6個是因為客廳和房間天花板的燈換了電燈泡燈
還不亮。
②落地窗維修是因為無法開啟。
③自來水管維修是因為水龍頭搖晃。
④圓形玻璃櫃維修是因為玻璃開關部分缺損,無法開關。
⑤換鎖頭4間因為房間鑰匙沒有歸還。
⑥檯燈連書桌架維修是螺絲震動歪掉。
⑦環境清潔費用因為他有請工人施工環境髒亂。
⑧古董櫃的鑰匙無法複製,是因為他鑰匙沒有歸還。
⑨古董長桌切割的修復是因為他在上面亂割亂劃。
⑩床墊兩組是因為當初全新且有包塑膠模,他把塑膠模拿掉
而且用髒髒的,床墊也有破損。
⑪古董櫥櫃破裂維修是因為有一道裂縫。
依維修單及收據訴外人Mr.PatrickVogt應賠償425,000元。
3、另訴外人Mr.PatrickVogt尚有水電瓦斯費用共計12,602
元尚未結清。
4、以上訴外人Mr.PatrickVogt共計尚應給付被告490,602元
,經扣除押租金195,000元後,尚積欠被告331,602元。爰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房租收款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租賃設備附件照片、租
賃房屋警衛訪客簽到記錄、訴外人歸還租賃設備受損壞照片
、存證信函、水電費帳單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民法第450條「①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②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③前項終止契約,應
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前通知之。」。該法條第3項係指未定期限之租賃,出租
人欲終止租約之相關規定,而本件係定期租賃,僅因原租期
於96年12月13日屆滿後,又延長租期,仍屬定期租賃,是被
告援引上揭規定顯有違誤,又原告主張訴外人Mr.Patrick
Vogt延長租期至97年2月29日,是日已搬遷完畢,原告旋於
97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亦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
Mr.PatrickVogt口頭約定之延長租期係至97年3月13日云
云,然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無足採。而
訴外人Mr.PatrickVogt租金僅支付至97年2月13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Mr.PatrickVogt尚應給付被告16
天之租金計28,267元(53,000元÷30×16)。
3、次查被告辯稱訴外人Mr.PatrickVogt將鑰匙任意交由他人
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搬遷及施工,人為過失致承租設備損害滅
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主張設備損壞之明細
①②③④都否認;⑤當初租屋時所收的鑰匙已經全部都歸還
,原證一有鑰匙點交清單,清單上所有鑰匙都已經交還,不
可能只留4間房間鑰匙未交還。且4間喇吧鎖的價錢也不可
能是7200元;⑥否認有毀損書桌的情形;⑦也否認,因為承
租人都要搬遷了,哪有請工人來施工?⑧被告一開始就沒有
交付櫃子之鑰匙、⑨也是以原狀返還,因為被告交付時就如
此,且否認那是現場的照片;⑩從照片上看來床墊並無任何
破損;⑪從照片上看不出是現場的櫥櫃,該裂痕也否認是承
租人造成的;況假若上揭東西是名貴古董,被告怎麼可能捨
得交由承租人使用,是估價單上的內容跟報價均屬不實等語
。觀諸被告所主張上揭設備損壞之情形,乃設備物品老舊、
耗損、鬆動、污損,應屬一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耗損,
尚難認係訴外人Mr.PatrickVogt故意所為,其遽而要求承
租人賠償尚屬無據,又依被告與訴外人Mr.PatrickVogt所
簽認之鑰匙點交清單並無被告所稱古董貴之鑰匙,其遽要訴
外人Mr.PatrickVogt返還,如無法返還該鑰匙,即應賠償
25萬元,更屬無據。至於鑰匙點交清單確有四間房間之鑰匙
共4付,原告無法舉證訴外人Mr.PatrickVogt確已將該四
支房間鑰匙返還被告,自應賠償複製該匙之費用,依市價每
支複製約100元,4支共計400元,應由訴外人Mr.Patrick
Vogt賠償該費用。至於被告辯稱需將四組房間鎖全部作廢換
新,共計7,200元,顯無理由,並此敘明。
4、被告辯稱訴外人Mr.PatrickVogt尚有水電瓦斯費用共計
12,602元尚未結清云云。經查其中網路電訊費1,119元之繳
款單已由原告取回自繳;97年2月份電費單4,966元,係訴
外人Mr.PatrickVogt承租期間之用電,應自行負擔;另
1,242元之電費其用電其間為97年2月18日至97年4月15日
,訴外人Mr.PatrickVogt應負擔12天電費計257元(1242
元÷58×12)。水費301元係97年1月24日至97年3月27日
兩個月之基本費,訴外人Mr.PatrickVogt應負擔150元;
另瓦斯費372元是97年3、4月之費用,與訴外人Mr.
PatrickVogt無涉。
5、綜上所述,訴外人Mr.PatrickVogt所交付之押租金
159,000元,經扣除上揭積欠被告之費用後,尚剩餘
124,960元(159,000元-28,267元-400元-4,966元-
257元-150元),自應返還原告。
6、從而原告受讓訴外人Mr.PatrickVogt之債權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960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