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張錫坤 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 張東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9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錫坤以被告張東洋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2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1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
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該條雖僅按廢棄物產生源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定義,然依其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月15日修正),係指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不同於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柒、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此從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0條並列「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而為規定,亦可佐證。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復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 張永芳 堆置於系爭彰化縣○○鄉○○○段○○○○
○○○○號2筆土地上者,均係土、砂、石、混凝土塊等物,此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他字第637號卷第14至16頁),應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物,自屬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為可利用資源;且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技士進行現場稽查,認定該堆置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寬30公尺、高度約1.5公尺,無相關違法事實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4年4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環保局104年4月1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存卷可考(他字第637號卷第29至35頁),揆諸首揭說明,該等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屬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提供土地予張永芳堆置,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各款規定可言。
㈢又,行政主管機關或曾認為: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查處等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91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6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惟觀諸該等函釋意旨,此等例外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進行查處之前提,乃係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隨意棄置」而「致污染環境」之情形。然查,本案前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技士進行現場稽查,並未認有隨意棄置甚或導致污染環境情事,有上揭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與稽查紀錄可參;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張永芳堆置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已致有環境污染情形,是更難認有例外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事存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於前揭土地尚有堆置其他種類廢棄物,是本案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堆置、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嫌。再本案於系爭彰化縣○○鄉○○○段○○○○○○○○號2筆土地上所堆置者,既非屬廢棄物,則張永芳是否已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人前雖曾於告訴狀認被告另涉有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區
域計畫法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已未敘及該部分事由,即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然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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