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1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13766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5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文昌街與南興街交岔路口,右轉南興街往北方前進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適有乙○○○騎乘三輪腳踏車停在上述交岔路口購物,其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三輪腳踏車右側擦撞,致乙○○○倒地受有右背髖骨部挫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僅下車查看,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路人記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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