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11號、第22872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屯路往旱溪西路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之二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適有 馮倚欄 於上開路段地下道出入口附近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由東北向西南穿越臺中市○○區○○路,甲○○未發現穿越道路之馮倚欄,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馮倚欄,致馮倚欄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橈骨、尺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開傷害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德正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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