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某海產店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即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許泰冀 (附載 林君安 )發生碰撞,致許泰冀因而受有臉、手、腳擦傷之傷害,林君安亦受有右手臂、右腳壓傷、腹部撞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許泰冀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4頁、第26至27頁)。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為警施測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足以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輕度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參以被告就生理平衡檢測所為「劃圓圈」(同心圓)項目,其所劃線條有抖動、斷續不連貫之情形,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60號判處罰金29,000元,復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827號判處罰金3萬元,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2123號判處罰金3萬元,均告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歷經數次刑之宣告及處罰,猶未能記取教訓,於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性,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本件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