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因覺甲○○在其所借用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農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阻礙其耕耘機之行進路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以鋤頭挖掘毀損甲○○所有之高麗菜,以利其耕耘機通行,後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發覺並報警前來處理時,乙○○竟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垃圾里長、不成樣里長」(台語)等語,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
4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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