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列各該消費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 張尚材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犯侵佔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其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上,與同事乙○○(原名 張高材 )、 賴順潭詹志鵬 等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金馬餐廳用餐後,四人再相約至台中市「喜歡女飲料店」飲酒,而由於乙○○席間已有喝酒,遂由甲○○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四人前往,途中當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附近之台大加油站時,即由乙○○以渠皮夾內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一張刷卡加油,待乙○○刷卡完畢後將右揭信用卡放回原皮夾內,並放在車內駕駛座扶手之置物箱內。詎甲○○見狀後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待抵達台中市○○路○○○號「喜歡女飲料店」後,即先將車輛交予代客泊車之服務生停放後,再向服務生拿取車輛鑰匙,隨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機會返回乙○○之車上,以徒手取得乙○○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右揭皮夾,再自皮夾內取出該信用卡之方式,竊得該信用卡一張。
二、甲○○於竊得乙○○所有之右揭信用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得乙○○之同意下,即持該信用卡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一分起至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止,連續在台中市及彰化縣等地之「喜歡女飲料店」、「維多利亞視聽」及「小姑娘男女飲食店」等三家信用卡特約商店內消費(犯罪時間、地點、消費內容、金額及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並冒用乙○○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尚材」署名之方式施用詐術(甲○○將「高」字誤簽為「尚」字),表示乙○○(即張高材)為實際持卡人,而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發卡銀行之意,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付該偽造之簽帳單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服務及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簽帳商店及信用卡聯合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企銀發現有異而通知乙○○後,乙○○始知信用卡遭竊及盜刷等情事,隨即報警查獲甲○○,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為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黃淋誼張清塗胡熙卿 於警訊時證述甚詳,此外並有指認口卡片、信用卡消費明表、調解書、還款收據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在卷足憑,是顯見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取得之時,有獲得被害人乙○○同意云云,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渠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而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各該消費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張尚材」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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