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三一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伍佰壹拾伍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三一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給被告合作建築。完工期限約定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末日止完成(十九號至二十八號房屋限七十年二月末日以前完成),如被告不履行或違背契約時,原告得免予催告即取消該合建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工,且距完工日期已逾二十年,原告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前開合建契約,並以準備書(一)狀之繕本送達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⑵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按分配房屋比例支付通行鄰地之費用。⑶本件兩造合建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聲明:除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與原告合建之房屋,已建築完成十分之八,房屋之所以未能完成,係因原告之土地,須以其他二位地主之土地為通路,原告與被告約定補償其他地主之道路費用,按兩造分配房屋之比例支付。兩造欲在系爭土地合建十棟房屋,房屋完成後,原告分配三棟,被告分配七棟,被告分配之部分已提出,但原告應分擔之價金,卻不願提出,故鄰地地主遂將道路封閉,致原告之土地無通路而無法建築完成。本件房屋無法完成,咎在原告,原告不能解除契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⑴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
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給被告合作建築。完工期限約定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末日止完成(十九號至二十八號房屋限七十年二月末日以前完成),如被告不履行或違背契約時,原告得免予催告即取消該合建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工,且距完工日期已逾二十年,原告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前開合建契約,並以準備書(一)狀之繕本送達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須以其他二位地主之土地為通路,原告與被告約定補償其他
地主之道路費用,按兩造分配房屋之比例支付。兩造原欲在系爭土地合建十棟房屋,房屋完成後,原告分配三棟,被告配七棟,被告分配之部分已提出,但原告應分擔之價金,卻不願提出,故鄰地地主遂將道路封閉,致原告之土地無通路而無法建築完成。本件房屋無法完成,咎在原告,原告不能解除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且查系爭合建房屋雖未全部完成(主體結構完成,惟未裝設門窗及水電設備,牆壁均未以水泥粉光、地板樓梯之鋪設均未完成,而未達於合於居住使用之功能),果如被告所言係爭土地因原告未給付鄰地地主道路通行費無法通行,則被告如何完成地基之開挖及混凝土之灌漿等前置工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未在約定之完工期限七十年六月末日止前完成系爭建物,原告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正當。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即難謂有合法之權源。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⑷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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