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及移0一、三六0四、三六0九、三一七二、三五一八、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四四號)沒收。
事實
一、巳○○(原名 林志文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改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就附表編號三一部分之竊盜係與 洪英鏽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零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之間,連續竊取多位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先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及裕民街口被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十一之水溝鑄鐵蓋五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被警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十);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附表編號三二、三三),並扣得其重新打造用來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二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被警查獲(附表編號十八),並扣得巳○○所有供上開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四四號);其餘竊盜事實則係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申○○、丁○○、宙○○、辰○○、F○○、戊○○、C○○、黃○○、D○○、癸○○、戌○○、玄○○、 游居錦 、E○○、午○○、卯○○、聖堡營造公司工地監工員B○○、己○○、庚○○、宙○○、寅○○、未○○、亥○○、甲○○、A○、地○○等人及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公務課長子○○、 張閔鴻 、 陳金子 、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安衛組長丙○○、彰化市公所工務課工程人員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壬○○、珈崧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酉○○、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辛○○、 劉富晟 (目擊竊盜經過)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十紙、讓渡切結書一紙、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三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紙及照片五十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洪英鏽間,就附表編號三一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開事實欄附表編號十二至三三竊盜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四四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八二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十九、三二、三三被告自備之鑰匙各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丟棄滅失,亦未扣案,應已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三五一八號)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前於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九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亥○○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搭載不知情之洪英鏽,在彰化市○○路八卦山遊客中心前,由巳○○下手搶奪當時騎乘輕機車之天○○○掛於機車手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物。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中山國小前搶奪當時騎腳踏車之宇○所有之皮包一個,惟於得手後即將該皮包丟棄於路邊。因認被告此二次行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且認與上開有罪之連續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其他罪名,而此二罪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牽連關係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並無於同年月六日許進行搶奪財物之犯意,且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同年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中山國小前之搶奪案件,表示「一時衝動,臨時起意」等語(見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其前後竊盜、搶奪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無權併案審理,應就上開搶奪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