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七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戒治期滿付保護管束。惟查甲○○猶不知戒慎,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八號自宅,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涉犯竊盜案件時,發現其有疑似施用毒品之跡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甲○○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在甲○○之前開處所前往查緝,當場於甲○○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0920004306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070233號鑑驗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堪信為真。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考。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戒治期滿付保護管束等事實,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七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程度、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起訴,而未論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持有及吸食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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