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黃柏霖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尚在台灣彰化分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間,與同事乙○○(原名 張高材 ),丁○○、 詹志鵬 等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金馬餐廳用餐後,四人再相約至台中市「喜歡女飲料店」飲酒,而由於乙○○席間已有喝酒,遂由甲○○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四人前往,途中當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附近之台大加油站時,即由乙○○以其皮夾內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一張刷卡加油,待乙○○刷卡完畢後,該信用卡放回原皮夾內,並放在車內駕駛座扶手之置物箱內。詎甲○○見狀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待抵達台中市○○路○○○號「喜歡女飲料店」後,即先將車輛交予代客泊車之服務生停放後,再向服務生拿取車輛鑰匙,隨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機會返回乙○○之車上,以徒手竊取得乙○○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該皮夾,再自皮夾內取出該信用卡之方式,竊得該信用卡一張。
二、甲○○於竊得乙○○所有之該信用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得乙○○之同意下,即持該信用卡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一分起至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止,連續在台中市及彰化縣等地之「喜歡女飲料店」、「維多利亞視聽」及「小姑娘男女飲食店」等三家信用卡特約商店內消費(犯罪時間、地點、消費內容、金額及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並冒用乙○○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張尚材 」署名之方式施用詐術(甲○○將「高」字誤簽為「尚」字),表示乙○○(即張高材)為實際持卡人,而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發卡銀行之意,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再交付該偽造之簽帳單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唱歌)服務及交付酒類等商品飲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簽帳商店及信用卡聯合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企銀發現有異而通知乙○○後,乙○○始知信用卡遭竊及盜刷等情事,隨即報警查獲甲○○,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偽簽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之簽帳單,以供消費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及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辯以,伊取用右開被害人之信用卡簽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係經被害人同意,且此部分之消費,係由伊與被害人及丁○○、詹志鵬等共同分擔,並無偽簽被害人之信用卡,以付帳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右開竊盜信用卡、偽造簽帳單,以付附表所示五次之消費款之事實,已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之情節相符,其偽簽,「張尚材」署名方式,以偽造簽帳單,供付消費款,亦經證人 黃淋誼張清塗胡熙卿 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指認口卡片、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調解書、還款收據、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陳稱:「開車前往台中喜歡女酒店,途中加油,由伊刷卡付款
後,皮包放在手排檔地方」,「在喜歡女酒店因肚子餓,想外出吃東西,要離開才找皮包,發現皮包不見」,「向被告拿鑰匙到地下室停車場找皮包,沒有找到,再至酒店包廂問被告,皮包是否你拿走,他把皮包還給我,當時只注意皮包內之錢,沒有注意信用卡不在的事」,「隔天上班時有去問被告當天消費如何算,信用卡有否在你處,有否看到,被告說他要幫我查是否在台中喜歡女酒店掉,他要幫我查詢」,又稱:「喜歡女酒店之消費,伊未說伊請客或由何人付」,證人即同往該酒店之丁○○亦證稱,未看到如何結帳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四─六八頁),被告對此部分結帳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據此可見被害人未將其右開信用卡交付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署名簽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簽帳單,以付款之情。又被告係與被害人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處消費,若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信用卡簽帳付此部分之消費款,按諸常情,應由在場之被害人於簽帳單簽名,斷無由被告擅自簽署「張尚材」者之可能,況被告於簽署此部分帳單後,理應將信用卡交還被害人,其竟未交還,而於嗣後,擅自繼續以該信用卡冒用「張尚材」之名義,偽簽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簽帳單,以供其消費此部分為被告供認無異,已如上述),更有違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所辯,取用信用卡時,有經被害人同意,授權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冒用「張尚材」名義,偽造簽帳單行使,使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歌唱服務及交付酒類等商品飲用,足生損害於乙○○、簽帳商店及信用卡聯合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漏引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漏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附表所示各該消費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張尚材」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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