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陸台(含IC板陸塊)、中獎紙條壹張、中獎盒拾捌份、選物販賣機內之賭資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中日超商(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一樓)之負責人,其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間起,在其所經營之前開中日超商騎樓下之公共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六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與其具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業經公訴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獎品或等值現金等事宜,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法為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紙盒或娃娃均附有中獎紙條供人夾選,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可操作選物販賣機夾選一次,如夾得中獎紙條或中獎盒,可以該紙條或中獎盒向乙○○兌換等值之現金,若未夾得,所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 梁全泉 (業經公訴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至上址把玩選物販賣機後,持其所夾得、印有「兄弟十元飲料十瓶」之中獎紙條欲向乙○○兌換現金一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選物販賣機六臺、中獎紙條一張、中獎盒十八份,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賭資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一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述與賭客梁全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平面圖一紙及照片十四張為憑,並有選物販賣機六臺、中獎紙條一張、中獎盒十八份,及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賭資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擺設選物販賣機之數量、已擺設之時間、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六臺、中獎紙條一張、中獎盒十八份,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賭資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九十二年一間起,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中日超商店外,擺設選物販賣機六臺,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應處刑罰。可知觸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者,應符合三要件:
㈠行為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㈡行為人所擺設之遊戲機台,係屬該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㈢行為人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從中賺取利潤,而經理營運該營利事業。倘若行為人欠缺其一之要件,即無從以該罪相繩。而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制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三條第三款復規定:「電子遊戲機依據畫面之暴露、暴力、血腥、恐怖程度及操作結果分類如下:...操作結果㈠益智類:其操作結果所得之分數僅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不得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㈡鋼珠類:操縱鋼珠發射以產生鋼珠者屬之。㈢娛樂類: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是以,遊戲機台雖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但在操作方式上如與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並不相同,自非該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所經營之中日超商外擺設選物販賣機六台,惟堅詞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業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是伊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等語,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五0二0號函影本一紙為證。經查:本院調取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送請經濟部鑑定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一八八七0號函覆:扣案之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選物販賣機」六台與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相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擺放之六台「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至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其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既非屬該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自無經營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可言,尚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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