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同年隔日在原告家中舉行歸寧喜宴,婚後因被告工作之故,每日奔波台中、南投二地,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為解被告奔波之苦,與被告遷居台中縣太平市居住,惟原告經常夜不歸營,兩造毫無婚姻之實,在被告同意下,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迄於近日聽聞被告再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喜帖、禮簿封面各一件、結婚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熊桂蘭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不睦,為減少婆媳紛爭,被告攜原告至台中縣太平市租屋而居,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購屋,被告考量經濟負擔未應允,原告遂趁被告上班之際返回娘家,經被告多次電請原告返家,原告均不予置理,嗣於同年五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見兩造已無夫妻情緣,乃同意原告要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原告娘家簽署離婚協議書,迨原告找證人 吳念庭 簽名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離婚協議書寄給被告,而被告因不諳律法,故未至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期間被告非不給原告機會,等原告回心轉意,然原告似已無心回頭,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 高玉 花結婚,另覓第二春。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惟未辦理戶籍登記,婚後因聚少離多,原告乃返回娘家分居迄今,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亦未辦理登記,嗣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高玉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喜帖、禮簿封面各一件、結婚照片二張,及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妨害婚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熊桂蘭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兩造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有二名以上證人為證,其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即有所據。又兩造婚後不久即分居,迄今四年,並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再娶她人,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有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