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屢於酒後暴力毆打原告,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度毆打原告,原告害怕而離家迄今,被告並因此遭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八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件、悔過書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貞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承認有毆打原告,八十七年原告為被告毆打後就跑出去,之後兩造沒有再聯絡,也沒有住在一起,原告離家出走五年,對傷害案件無意見,不知道有保護令事件,原告要看小孩隨時都可以。
三、證據:未據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八0五號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因屢遭被告毆打而於八十七年間離家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件、悔過書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姐姐林素貞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庭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八0五號傷害案件及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七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兩造婚後,原告因不堪被告毆打,離家迄今已近五年,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有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