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獲得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現仍於假釋中。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盜部分詳後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建業街口,為警發現甲○○所駕駛之前揭X五-0八一三號自小客車係失竊之車輛,經加以攔截圍捕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凶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九巷巷口,竊取 邱李玉雲 所有由 邱俊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工具;復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時許,攜帶前揭尖嘴鉗一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侵入 施蘭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國際牌、機型為CQ-LC四一八一AAT車用音響一組(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之更換於前揭竊得之X五-0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前揭X五-0八一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建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工具尖嘴鉗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俊仁、施蘭芬於警詢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九幀、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尖嘴鉗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用以行竊之尖嘴鉗一支,為金屬製成,便於持握,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此就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觀之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獲得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現仍於假釋中,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則被告前犯之竊盜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即無執行完畢之問題,當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而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
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尖嘴鉗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施用毒品或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