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原告所提證物(十)所示之辦公家具返還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參與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傢俱採購投標並得標,並與被告於同年月十日簽訂總價六千萬元之採購契約書,約定依平面規劃圖所定項目施工,而原告已完工並通過驗收,惟遭被告以交貨逾期為由罰款七百二十萬元,然就本件採購案,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為應完工日,顯有違誤,因本件原告所承辦者為傢俱採購案,而傢俱進場施作之前提為被告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已竣工,換言之,於該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竣工前,原告承辦之傢俱即無從進場施作。而本件該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監造單位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方提報竣工並建請被告擇期派員驗收,因此,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傢俱施工,自屬相當而無任何延誤。又,由該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方提報竣工乙節,更足證被告認本件傢俱採購應完工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實為不當!且本件被告要求須所屬各單位主管確認平面規劃圖後方得為之,則於被告所屬各單位主管確認平面規劃圖前,原告亦無進場施工之可能,而被告所屬各單位主管多係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方確認平面規劃圖,如關於檔案室之平面規劃圖,被告縣府檔案課課長 廖如舜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確認,職是,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傢俱施工,乃為相當且合理,而被告認定本件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完工更屬謬誤,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南投縣政府所屬各單位主管連傢俱平面規劃圖皆未完成確認,如何要求原告於該時即應完工?
(二)本件家具採購案,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震毀被告原縣政大樓,故編列預算金額共計七千萬元整及預計採購金額共計六千萬元整進行家具之採購事宜,被告為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進駐新建辦公大樓,以達二週年紀念之效果,故與原告之家具採購契約書約定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前交貨安裝完畢,並預留數日供被告縣府人員後續作業,惟本家具採購案因嗣後被告縣府人員變更需求及統包商工程延宕,致整體工程進度落後。而原告於獲被告縣府人員提出變更追加之需求及獲知主體工程進度後,即全力配合並進行協調,以日夜趕工之方式為被告重新繪製變更後平面規劃圖、備料及進行家具組裝,並依被告指示完成A區一至六樓各局室辦公空間及B區、D區三至一樓辦公空間部分之家具裝修工程,使被告如期進駐,已達被告縣府人員之需求。而原告雖已如期完成被告來函所指各樓層之家具裝修工程(即A區一至六樓及B區、D區三至一樓),而仍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提報完工,其係因B區檔案室之主體工程延宕,致原告家具裝修工程部分亦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方可施作。故B區檔案室家具裝修工程完工後,原告方併同前開已完成部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報完工,且如原告未如期完工,必將導致被告無法如期進駐,或雖進駐卻受被告縣府人員反應有妨礙辦公之情形,可知進駐過程中並沒有發生遲延現象、也沒有其他單位說進駐有問題,故原告於各樓層進駐期日前均已順利完成各該樓層之工程,俾使被告縣府人員順利進駐,應無疑義。本案遭認定逾期四十天並罰扣七百二十萬元,實因原告呈報最後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要求的完工期限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不同,而被告係以書面文件為其結案完款之依據所致,究其實際,論斷有無逾期情事應以實際完工狀況認定,而非逕以書面文件為依據,今原告既已依被告要求如期完工,則應無逾期之情事,自不能再認原告有逾期之情事。
(三)原告係依被告公告之投標須知中第六條所附文件即標價清單、新建辦公大樓各層建築圖、各局室員額編制表(即南投縣政府員額配置表)設計其平面規劃圖,原告得標後,因本案投標須知所附之南投縣政府員額配置表並未包含約聘僱及臨僱人員,故平面規劃圖未就此部分為規劃,被告於此就其全體縣府人員辦公之考量變更其需求,增加上述人員之家具之採購,再被告縣府前縣長 彭百顯 要求統一固定縣府人員座向,而該需求並未於招標時事先公佈,被告於原告得標後方變更其需求,另被告縣府人員依其需求亦變更原應依契約約定施工之平面規劃圖,致各樓層之配置均有幅度不同之變動,如原地下一樓之平面規劃圖並無縣政頻道攝影棚、縣政頻道辦公室之規劃及該樓層防災中心重新規劃,現因此而使其大幅變動,其餘各層樓亦有相同情形,因此需變更平面規劃圖,而原告經被告通知上述需求後,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月十四日派員繪製變更之平面規劃圖,同時與被告縣府人員就平面規劃圖變更設計為協調、配合等事宜,並就傢俱變更、追加之備料、施作事宜追補人力、物力。其中如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已有多次變更設計,致日夜趕工,其平面規劃圖方得被告所需之基本原型(並於其後仍有變更,故實際驗收之變更後平面規劃圖仍於嗣後有變動),又如原告於本採購案中已大量生產可交付之家具,但因工程延宕、無法交貨致原有倉庫空間不足,無法理貨,另承租倉庫,可證原告已提前備料。再如改畫變更後平面規劃圖供被告縣府人員確認後,後續仍須另行重新確認各樓層之家具數量、規格以利備料及施工安排事宜,其工程相對之複雜化,不待言喻。故原告認已盡全力配合該傢俱採購案施作事宜,應無疑義。
(四)本件家具採購案平面規劃圖歷經多次變更及因統包商工程延宕之趕工,原告仍完成備料並於被告所定時間內進行施作。此觀南投縣政府各樓層局室完成時間表(以下簡稱時程表)及B、D區部分之南投縣政府車趟表(以下簡稱車趟表)可知,原告多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前完成A區一至六樓各局室辦公空間、又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亦完成B區、D區三至一樓辦公空間部分,均達供被告縣府人員辦公之進度。且依上述倉庫租約可知,原告已於十月前退租,以本採購案達六千萬元之金額,家具數量遠較原告平時倉庫可囤積之數量,原告如何能於統包商延宕工程之狀態而可囤積家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完工?另如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已因大樓落成及人員完成進駐,故舉行大樓啟用典禮,推算其時間點,原告必於大樓啟用典禮前完成施作,並有相當時日供被告縣府人員辦公及籌備啟用典禮。而於被告縣府人員進駐後仍因其他需求而為之變更,因實際上被告縣府人員之要求及需要,非原告依已變更之平面規劃圖施作時所能想像,自不能以其後計算完成日期。
(五)本件採購案自其公開招標至決標及訂定完工日期,均有相當期間供廠商規劃設計、完成備料及施工,參酌其招標公告日期至決標及完工預定日期,約有二個月時間可供籌備、進行施工。然本件傢俱採購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原告得標後:先因被告縣府未向原告即時確認屏風布色,遲至同年月中旬方確認。次因被告多次前後變更設計,其平面規劃圖均有不同,均需因此而重行確認貨品規格數量,並就重行確認規格數量之貨品備料及施工,作業時間自亦順延、末因統包商施工延誤之故等。縱原告於九月十四日完成變更後平面規劃圖,本亦應有相當期間供安排後續備料、施工等事宜(本採購案可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籌畫平面圖之設計、預為備料事宜之準備;八月九日後確定備料事宜,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完成)。而原告認被告自表示變更之通知(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九月二十日)至被告所定各樓層應完成之日期(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九日),依一般人履行該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而應有相當之期限已然縮減,如非原告已為相當之協調及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不能提前備料、亦不能於該時程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施作完成、確實達成被告之需求。且審酌原告實際施作期間之效率已高於一般廠商未變更平面規劃圖前整體作業時間之效率。被告就此仍主張原告給付遲延,究其原因事實,不能認有理由。
(六)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完成已達供被告縣府人員辦公之進度,已如前述,原告公司統計交貨及施工金額總計已逾六千萬元整,考量其未收帳款過鉅,亟欲報請完驗請款。惟被告經辦就本採購案考量有變更追加後新增之貨款,本案部分及追加部分因此相牽連,未能決定是否以金額為六萬元或六千九百萬元進行結案;且B區地下二樓檔案室漏水及B區地下一、二樓因大樓工程統包商延宕等事;又本案部分因被告縣府人員後續仍有變更設計之情形,雖前已交付部分家具,惟因此仍認定尚未完成交貨,向原告公司人員通知無法報請完驗。期間曾多次協調,但被告陸續因追加部分之議價事宜及前縣長彭百顯選務繁忙,無暇辦理追加部份限制性招標事宜而延誤,後則告知原告追加部分之相關程序仍將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方式完成招標事宜,惟需暫緩至選後。但已因此延誤本案部分報請完驗日期,原告雖無奈,仍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發函請求先就可請款之本案部分報請完驗,而就追加部分雖已完工仍以「配合現場施工之故,目前已陸續完工」為由未報請完驗,以待被告後續進行限制性招標事宜,因原告認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完成已達供被告縣府人員辦公之進度,並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完工。
(七)本件採購案,原告於投標伊始即依被告提出之需求設計該大樓各樓層平面規劃圖參與投標,並經評選得標,原告依約應依投標時即契約所附各樓層平面規劃圖施工。惟被告於招標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員額配置表並未包含約聘僱及臨僱人員,被告縣府人員於原告得標後陸續依該辦公大樓實際員額配置及需求提出家具裝潢之追加採購,並通知原告上開追加採購之需求。原告以本採購案追加部份非屬原採購案範圍,應屬另一政府採購案,依法需另行招標並簽訂契約方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當時被告以選務繁忙,無暇辦理招標程序,並告知原告相關招標程序將於日後選務工作結束後,另行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條限制性招標方式完成招標事宜,並以本案部分及追加部分均為被告縣府人員日常行政辦公上所不可或缺為由,強力要求原告配合完成。因此,原告信任被告有補行招標程序之誠意,且為配合地方建設,乃不計榮辱,即與被告就追加部分之工程進行協商,並由原告就本案部分及追加部分另行製作平面設計圖(下稱變更後平面圖),其後並以變更後平面圖完成施工並進行驗收事宜,惟嗣後被告僅就本案部分進行驗收、結算並支付契約價金,其後均未再進行限制性招標等事宜。為此,原告先後多次惠請被告補辦上開招標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正式發函告知被告惠請補辦招標事宜,惟被告於同年七月一日回函略謂:本案已完工結算驗收,依規無再續行辦理追加或變更等情事。即被告認追加部分並無契約存在,故無法補行相關招標程序。而本件追加部分工程,業經被告強力要求辦理,其後並依被告之需求繪製變更後平面規劃圖,並以變更後平面規劃圖進行驗收,且被告並以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五六○四七號函敦請原告就追加減部分工程儘速辦理,則被告有為追加部分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又確已配合辦理,自亦有為追加部分之契約意思表示,則追加部分工程之契約,應已成立。
(八)原告與被告之未踐行追加部分招標投標程序,係因被告未進行招標程序,原告自無從進行投標,亦即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限制性招標之規定為投標事宜,自亦無簽訂書面契約之可言。退萬步言,倘因無書面契約存在,而認定契約不成立,則因原被告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仍有所有權,而被告就追加部分系爭標的物則為無權占有。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認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者,請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備料及進行家具裝修。惟被告僅就原來契約範圍內之品名規格(即標價清單中所列之品名及該品名之規格)之家具為驗收。就原來契約沒有的品名規格(即未列於標價清單之品名及該品名之規格)則未為驗收,原告確係依據變更後平面規劃圖施作,並由鑑定人實際清點完成清點數量表,實際交貨數量與變更後平面規劃圖之數量略有差異。原告認上述之差異,係因本案前後多次變更設計,實際交貨情形與變更後平面規劃圖稍有不同所致,而應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九)本件變更、追加之工程,係經被告強力要求辦理並發函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後追加採購實,如前述預算書中項次第十八項木工一式(縣長辦公室)部分及A區二樓新聞局等,即因九二一週年之故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惟追加部分之相關程序,被告先表示本傢俱採購案預算金額七千萬元,仍有預算可供辦理追加部分之付款事宜;且如為追加部分之限制性招標事宜須先確認規格數量方能提報,當時因變更作業尚未完成且原告經被告強力要求全力配合交貨事宜之故,無法事先提出規格數量以供進行限制性招標事宜,嗣後被告則以選務繁忙,選後方行辦理相關程序。原告不計榮辱,為地方建設之故,且認被告昭守誠信,全力配合,詎料竟遭拒絕辦理追加部份之驗收付款程序,因變更平面規劃圖,其規格及數量已與原標價清單不同,故其數量確有增減,惟被告僅就標價清單中規格相同之家具為驗收,並由原告以標價清單之標的名稱順序製作南投縣政府工程竣工驗收表(以下稱竣工驗收表)及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結算明細表(以下稱結算明細表),計結算並支付總價六千零五十五萬元陸仟六百三十五元,此即原告起訴狀所指之本案部分,惟原告所施作之部份尚包括起訴狀所指之追加部分,其與結算明細表相較均為新增之項目,其或為新增之工程、或為規格、材質不同之項目。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影本乙份、標價清單影本乙份、倉庫租賃契約書、簽呈及發票影本各乙份、南投縣政府各樓層局室完成時間表乙份、南投縣政府車趟表乙份、剪報二份、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乙份、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家具採購變更設計預算書影本乙份、照片四張共乙紙、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家具採購投標須知影本乙份、南投縣政府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三四六八五號函影本乙份、採購契約書影本乙份、各樓層平面規劃圖乙份、南投縣庫繳款書影本乙紙、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南投專案管理工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投90|319號函影本乙份、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B2樓即檔案課平面規劃圖影本乙份、南投縣政府員額配置表影本乙份、變更後平面規劃圖影本乙份、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家具採購變更設計預算書影本乙份、南投縣政府工程竣工驗收表影本乙份、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南投縣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被告九十一年度震家法函字第○六○六號函影本乙份、府工築字第○九一○一○一○二四○號函影本乙份、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五六○四七號函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偉正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訂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傢俱、採購契約書,由原告就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負責各局室之辦公家具設備及施工安裝,總價款為六千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前交貨安裝完畢,如原告逾期交貨安裝完畢期限,每逾一日按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罰,雖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因統包商稍有延宕完成,惟並非全部未完成,因此該辦公傢俱之安裝,並非完全不能施作,況且被告對於A區一至六樓各局室辦公空間,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日分別點交原告施作,並請原告就該部分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完工, 俾利 被告進駐辦公,不可延誤,惟原告對於A區部分因延宕進程,迄至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函知原告時,A區農業局及行政室部分尚未完成,又B區、D區三至一樓辦公空間部分,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點交原告進場施作,並請原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完工,惟原告竟拖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始為完工,足見原告顯然逾期四十天始為完工,因此被告就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總價予以扣除四十天之逾期違約金七百二十萬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該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監造單位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報竣工一節,其並不影響被告已點交該辦公空間給原告施作,再被告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因主工程統包商稍有延宕完成,致原告未能依兩造所訂採購契約書所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交貨安裝完畢,並作驗收手續。惟依採購契約書關於履約期限載明「乙方(原告)應負責與主工程統包商間各項協調事宜,並保証於期限內(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交貨安裝完畢」,由此可見主工程統包商對於主工程之遲延完成係因原告未負責與該主工程統包商協調,致原告之交貨安裝亦受影響,故原告之遲延交貨安裝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工,而請求被告給付該七百二十萬元,殊無理由。
(二)兩造所訂採購契約書第一條雖記載「履約標的及規格:辦公傢俱設備一批,詳標價清單」,惟於第十條記載「本府(被告)保留增減本案各項辦公傢俱採購數量及配置之權利」,且投標須知第二十八條亦載明「本府保留增減本案各項辦公傢俱採購數量之權利」,因此原告於標購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傢俱後,其數量雖有增減,惟於兩造辦理驗收時,均已點驗計算清楚,經結算結果,增加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減少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者予以抵除後,所增加之金額僅為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又因驗收扣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後,原告所購買及安裝傢俱之總價為六千零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因此扣除原告逾期違約金七百二十萬元後,原告均已領取完畢,被告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傢俱之安裝,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竣工,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始驗收,迄至同年一月十四日驗收完畢,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即陸續駐進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辦公,至於原告所謂追加部分,於兩造會同驗收點交時均已計算在內,並列載於工程竣工驗收表「實做」部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追加部分之金額,殊無理由。
(三)原告於被告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所安裝之家具,業經原告點交並經被告驗收,且被告亦已付清該價款,足見該家具之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因此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對於該部分家具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該傢俱返還原告,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五九五○九號函、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六二○○七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件追加部分為鑑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參與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傢俱採購投標並得標,並與被告於同年月十日簽訂總價六千萬元之採購契約書,約定依平面規劃圖所定項目施工,而原告已完工並通過驗收,惟遭被告以交貨逾期為由罰款七百二十萬元,然就本件工程,原告並無遲延之情事,再兩造於本案部分契約簽訂後,被告陸續變更辦公室設計,致追加採購共計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之辦公家具,惟嗣後被告僅就本案部分進行驗收、結算並支付契約價金,其後均未再進行限制性招標等事宜,且未支付追加部分之款項,若追加部分本院認定契約不成立,則因兩造間就該部分並無契約存在,原告仍保有所有權,而被告就追加部分系爭標的物則為無權占有,依上說明原告依契約規定法訴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認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者,請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訂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傢俱、採購契約書」,由原告就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負責各局室之辦公傢俱設備及施工安裝,總價款為六千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前交貨安裝完畢,而原告最後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完工,竟拖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始為完工,顯然逾期四十天始為完工,因此被告就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總價予以扣除四十天之逾期違約金七百二十萬元,並無不合。再原告於標購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家具後,其數量雖有增減,然依兩造所訂採購契約書及投標須知規定被告可保留增減本案各項辦公家具採購數量及配置之權利,因此經結算結果,增加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減少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者予以抵除後,所增加之金額僅為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又因驗收扣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後,原告所購買及安裝傢俱之總價為六千零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並無原告所謂追加部分之金額九百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原告於被告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所安裝之家具,業經原告點交並經被告驗收,且被告亦已付清該價款,足見該家具之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因此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對於該部分家具屬無權占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參與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家具採購投標並得標,並與被告於同年月十日簽訂總價六千萬元之採購契約書,約定依平面規劃圖所定項目施工(以下稱本案部分),原告就該工程已完工並通過驗收,惟遭被告以交貨逾期為由罰款七百二十萬元,然就本件工程,原告並無遲延之情事,再兩造於本案部分契約簽訂後,被告陸續變更辦公室設計,致追加採購共計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之辦公家具(下稱追加部分),惟嗣後被告僅就本案部分進行驗收、結算並支付契約價金,其後均未再進行限制性招標等事宜,且未支付追加部分之款項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投標須知、標價清單、倉庫租賃契約書、簽呈及發票、南投縣政府各樓層局室完成時間表、南投縣政府車趟表、剪報、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家具採購變更設計預算書、照片四張、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傢俱採購投標須知、南投縣政府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三四六八五號函、採購契約書、各樓層平面規劃圖、南投縣庫繳款書影本、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南投專案管理工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投90|319號函、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B2樓即檔案課平面規劃圖、南投縣政府員額配置表、變更後平面規劃圖影本、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家具採購變更設計預算書、南投縣政府工程竣工驗收表、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結算明細表、南投縣府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九十一年度震家法函字第○六○六號函、府工築字第○九一○一○一○二四○號函、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五六○四七號函等為證,並經證人陳偉正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金屬家具商業同業以會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完工,竟拖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始為完工,顯然逾期四十天始為完工,因此被告就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總價予以扣除四十天之逾期違約金七百二十萬元,並無不合云云,經查,兩造本於採購契約書上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交貨安裝完畢,嗣後由被告要求原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完工,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請被告驗收,此有採購契約書、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六二○○七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家具採購安裝工程之完工日期已非兩造最初約定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原採購契約上所約定之完工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已不適用,先此敘明,而依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五六○四七號函說明第一項記載有關本案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完工期限部分,因統包商交屋期限延宕之故,請原告公司配合被告各空間點交日期進場施作,另依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五九五○九號函說明第二項亦記載,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日分別點交A區一至六樓各局辦公室空間,請原告配合進場施作(含各類配線),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完工(A區一至六樓),此有二函附卷可稽,是由上開被告所發之函可知,兩造就本件家具交貨安裝完工日期,應以被告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主體各個工程完成後,經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有無相當期日完工,而耽誤被告公務人員進駐辦公,而作為其完工之日期之認定,而非以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應為完工之日期。而依上開被告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五九五○九號函說明第二項要求原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完成A區一至六樓之安裝工程,而依被告十月九日以九十投府工築字第九○一六二○○七號函第三項亦記載僅有農業局、行政室並未完成,其於該函中第四項並表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完工者係指B區、D區三至一樓辦公室空間部分,而非指整個家具安裝工程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完後,是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作為整個家具安裝工程完工日期以資為扣款之依據,已有不符,因其係要求原告就各區主體工程完工時間,配合進場施作,而非整個縣政中心完工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施作完畢後被告公務人員始能辦公,再本件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提報竣工,此有財團法人中中華顧問工程司南投專案管理工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投90|319號函存卷足憑,依上說明,原告家具安裝工程完工日期應於該日之後完工始為合理,另縣政中心新建辦公大樓各科室之家具進場施作,被告要求須所屬各單位主管確認平面規劃圖後方得為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被告所屬各單位主管確認平面規劃圖前,原告亦無進場施工之可能,而關於檔案室之平面規劃圖,被告縣府檔案課課長廖如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確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B2樓平面規劃圖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偉正所確認,是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所有家具施工,應為相當,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南投縣政府所屬各單位主管連傢俱平面規劃圖皆未完成確認,如何要求原告於該時即應完工?另證人即承辦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陳偉正亦到庭證述:本件原告施作遲延,是因為主體工程遲延,我們進駐過程中並沒有發生遲延現象,後來我們就以要求照我們完工期限的期限來認定完工,原告有配合我們進駐,但原告所呈報的完工期限與我們要求的完工期限不一樣,所以導致被我們扣款,原告都有配合我們進駐都沒有問題,也沒有其他單位說進駐有問題。我們確實有順利進駐等語,是由證人陳偉正之證述亦足證被告之公務人員進駐並沒有發生問題,是因原告所提報之完工日期與被告所要求之完工日期不同,始導致為被告所扣款,則由上所述,本件原告家具交貨安裝工程並無遲延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遲延四十天扣款七百二十萬元,依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款之七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依證人陳偉正證述:有,但數量、金額不知道。原來採購金額是六千萬元,預算是七千萬元,數量有增減,最後扣了三十幾萬元,追加工程沒有完成法定程序,後來縣長更易,繼任縣長不承認追加的法定程序。而追加工程,我們九月就知道。(問:有無請原告追加家具工程?);原告投標平面設計圖與完工後的設計圖不一樣,有變更,我們是依照設計圖變更後的來驗收;沒有辦法從圖與清單去比對,竣工圖與當初設計圖不一樣;無法確定,我們驗收部分是原來契約範圍內的品名規格就實際驗收,若原來契約沒有的品名規格我們就沒有驗收。(問:平面設計圖有無變更?變更後的設計圖與標記清單有無不一樣?竣工圖的家具數量有無與當初設計圖增加?),是依證人陳偉正所述,本件被告驗收部分僅有原來契約範圍內之品名及數量,超出原來契約部分,其並未驗收,則被告所辯已就全部辦理驗收時,已點驗計算清楚之詞,尚非可採,而被告所辯契約書第十條、投標須知第二十八條所載之被告保留增減本案各項辦公傢俱採購數量之權利,經結算結果,增加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減少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者予以抵除後,所增加之金額僅為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云云,應係指本案部分即原來契約所簽訂之標價清單部分,而不及於追加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家具增減部分之金額,均已計算清楚一節,亦非有據。再由被告上開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五六○四七號函第三項亦表明:本案後續追加減(或擴充)及施作、點交等相關事宜部分,請原告公司一本初衷調派原熟捻作業人員隨時派駐現場協助一節,亦足證本件若未有追加採購,則被告應不會針對此點再發函予原告;另本件經本院選任台中市金屬家具同業公會就原告原主張之追加部分,至現場為鑑定其所置放位置及數量,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原告本主張追加部分為九百萬零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經鑑定後減縮為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其規格材質與標價清單不同,但均為平面規劃圖之項目,原告主張之數量依平面規劃圖計算與實際清點之數有差異,部分為搬移所致,部分本未施工,經計算其總價之差異為較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少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由上開證人陳偉正之證述、被告之投府工築字第九○一五六○四七號函第三項記載及鑑定報告,足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追加採購家具及安裝工程,其數量應如鑑定報告所載一節,尚非無據,雖本件追加部分未經政府採購法之程序,最後亦無辦理之限制性招標事宜或議價採購,然此僅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依相關之行政規定相關人員應否須負行政或者是刑事責任之問題,然並無損於本件追加部分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本件並無追加採購云云,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追加部分之價金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逾期扣款七百二十萬元依法無據,及請求追加採購家具之價金為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