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清晨四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向 陳榮桔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霧社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南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正穿越中山路二段之 高黃遠 ,致高黃遠倒地後受有右側血胸、左胸第六、七、八、九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惟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高黃遠之生命安危,迅速駕車逃逸,並駛往臺中市某修車廠更換破損之前擋風玻璃;而高黃遠經其夫甲○○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查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對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吸毒,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過失致死部分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黃遠之配偶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及證人即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榮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中瑩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更換前擋風玻璃之單據各乙紙、現場照片九張(其中三張為影本)、車損照片十四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磁碟片乙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高黃遠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血氣胸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高黃遠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三)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如前。但查:本件肇事之撞擊點在於肇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處,撞擊力道之強烈已造成整個擋風玻璃破裂;且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肇事車輛送往修車廠更換前擋風玻璃,此事實有前開更換擋風玻璃之單據附卷可供佐證。由前開事實可證,被告明知已撞到人且於事後極力掩飾其肇事之犯行,則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過失致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本件伊係自行投案,當合於自首之規定而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依證人陳榮桔之證述內容等事證循線於南投縣○里鎮○○街與東榮路口埋伏而查獲,此事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涉,已非前開法條所定:「未經發覺之犯罪」,其以「自首」置辯,自非可取。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枉顧被害人有及時救護之需求亦無視於受傷倒地之人,有遭受後方來車繼續碾壓之可能而逃逸,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