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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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業空白本票壹本(貳拾伍張)、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壹張、空白租車契約書壹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壹張、夾報廣告單壹拾貳張、乙○○所簽發之新台幣貳萬元本票、乙○○簽名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壹張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向 謝逸青 頂讓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 惠朋 租賃行」,以經營機車租賃業務為掩護,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以繳交「租金」之名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經營方式詳為:利用夾報廣告刊登「政府立案,公正信用,惠朋機車借款,免保,免留車,一萬一天十五元,00-0000000○○○鎮○○○路○○號」之借款廣告,用以招攬急需金錢週轉之客戶前來借貸。適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因急迫需要金錢使用,而依上開廣告前往上址,先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甲○○即以「惠朋租賃行」之名義與乙○○接洽,並以每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八百元,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八十八。乙○○並需質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及分別簽發二萬元、三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並配合甲○○簽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製造形式上出售機車並回租使用之假象,以掩人耳目。嗣因乙○○未能按期繳付利息,甲○○乃前往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四住處附近,張貼寫有「社區之辱」、「社會敗類」文字於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旁之紙張(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經乙○○之父丙○報警處理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循線前往上址「惠朋租賃行」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商業空白本票一本(二十五張)、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一張、空白租車契約書一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一張、夾報廣告單十二張,及其犯罪所得之乙○○所簽發二萬元本票、乙○○簽名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張(上開三件證物均附於警卷內)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借錢予被害人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辯稱:第一次係乙○○牽機車去店裡要賣伊二萬元,並表示因必須騎用機車上班,才同意乙○○以租賃方式將車騎回,並以每日八十元計算租金,第二次是伊私下借款三萬元予乙○○,利息為一天八十元,每個月繳一次,夾報廣告非由伊所刊登,是由一位林先生向伊借用店面做生意,並同意抽所得五成作為佣金,乙○○前來出售之機車又有多次車籍異動紀錄,且其又有詐欺前科紀錄,所言不可盡信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告所有之商業空白本票一本(二十五張)、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一張、空白租車契約書一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一張;夾報廣告單十二張,及被害人所簽發二萬元本票、被害人簽名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張扣案為憑,及被告所書寫「社區之辱」、「社會敗類」文字於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旁之紙張一張、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印製散發之夾報廣告載明:「政府立案,公正信用,惠朋機車借款,免保,免留車,一萬一天十五元,00-0000000○○○鎮○○○路○○號」等文字,明顯係以機車借款之名招徠顧客前來借錢週轉,而與出租機車業務無涉,此觀卷附照片中「惠朋租賃行」門前並無擺放待租機車,迥異於一般機車出租店陳列各款機車供租用者選擇之情形,益足為證。被告既辯稱係由「林先生」向其租用店面並印製廣告,卻無法提出該名證人之確切年籍資料俾供傳訊,且該夾報廣告又係登載被告店內之聯絡電話,於被害人依廣告內容前來接洽借款時,被告亦未表明其實際經營業務與廣告所示不符,均足徵明被告所辯悖於實情,尚難為採。至於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署之機車買賣合約、過戶登記申請書、租車契約等物,亦無非用以掩飾機車借款之實情,否則,被告與被害人間既非親故,何以同意被害人將機車出售後仍以租用之名繼續騎乘?又何以僅要求被害人在前述文件上填入原車主姓名資料,而就自己或惠朋租賃行部分隻字未寫?至於被害人是否曾有詐欺前案紀錄,與該部機車異動登記是否頻繁,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而被告以每一萬元十日為期,每期應繳付八百元之利息,核算每月應繳二千四百元之利息,全年利息高達二萬八千八百元,計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八十八,遠逾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甚鉅,與借款本金自非相當;被害人倘非處於急迫不得已之窘境,自無可能甘願背負高額利息而冒險借貸。又被告經營機車借款為業,並製發廣告四處散布,其有藉由借款謀取重利並恃此維生之意至屬明灼,不容空言狡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牟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自非輕微,且被告以夾報廣告方式大肆散布,更使不特定之無知消費者因而受害,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以暴力方式催討債款、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商業空白本票一本(二十五張)、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一張、空白租車契約書一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一張、夾報廣告單十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另被害人所簽發二萬元本票、被害人簽名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張,則均為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亦於被害人交付後歸屬被告所有,均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