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32、2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珈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犯罪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原記載「22,656元」,應予更正為「22,644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第2行原記載「轉帳30,000元」,應予更正為「轉帳29,985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被害人 李幸璇 、 劉春杏 、 李筱涵 、 林沂臻 、 王俞琪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應予更正為「被害人劉春杏、李筱涵、林沂臻、王俞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陳珈芝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李幸璇等7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犯罪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本案之被害人李幸璇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各參新北地檢104偵22132卷第10頁正至反面【 陳雅祈 】、第20至21頁【劉春杏】、第31至第32頁【李幸璇】、第39至40頁【 沈清保 】、新北地檢
104偵25052卷第28至30頁【林沂臻】、第42至44頁【李筱涵】、第52至53頁反面【王俞琪】,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兼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各參新北地檢104偵22132卷第3頁、新北地檢104偵25052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32號104年度偵字第25052號被告陳珈芝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芝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上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國泰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以家家寶貝美學社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合庫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同年月14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幸璇,告知李幸璇於購物網站購物時,不慎誤設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遂要求李幸璇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李幸璇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新台幣(下同)5,893元、22,656元至陳珈芝上開合庫樹林分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月14日15時50分許,以上開相類似之手法,詐騙劉春杏,致使劉春杏陷於錯誤,遭受詐騙而轉帳22,123元至陳珈芝上開合庫樹林分行;復向其同學 洪珮嘉 借用帳戶提款卡,轉帳3,988元至陳珈芝上開合庫樹林分行帳戶內。
(三)於同日17時許,以上開相類似之手法,詐騙沈清保,致沈清保陷於錯誤,遭受詐騙而轉帳20,312元至陳珈芝上開合庫樹林分行帳戶內。
(四)於同日17時38分許,以上開相類似之手法,詐騙李筱涵,致李筱涵陷於錯誤,遭受詐騙而轉帳29,989元、15,123元至陳珈芝上開國泰樹林分行帳戶內。
(五)於同日17時44分許,以上開相類似之手法,詐騙林沂臻,致林沂臻陷於錯誤,遭受詐騙而轉帳30,000元至陳珈芝上開國泰樹林分行,另購買10,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且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帳戶內。
(六)於同日18時許,以上開相類似之手法,詐騙陳雅祈,致陳雅祈陷於錯誤,遭受詐騙而轉帳29,988元至陳珈芝上開合庫樹林分行帳戶內。
(七)於同日20時36分許,以上開相類似之手法,詐騙王俞琪,致王俞琪陷於錯誤,遭受詐騙而轉帳8,022元至陳珈芝上開國泰樹林分行帳戶內。
嗣李幸璇、劉春杏、沈清保、李筱涵、林沂臻、陳雅祈、王俞琪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陳珈芝。
二、案經李幸璇、劉春杏、沈清保、李筱涵、林沂臻、王俞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就叫我拿帳戶給他,我就交付存摺、提款卡,我只知道對方姓陳,不知道是要向哪家銀行申請貸款云云。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春杏、沈清保、李筱涵、林沂臻、陳雅祈、王俞琪、李幸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幸璇、劉春杏、李筱涵、林沂臻、王俞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遊戲點數卡購買收據2張、被害人李幸璇、陳雅祈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沈清保之帳戶網路交易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通過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自不可能在未與申請貸款之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之情形下,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代辦業者並核准貸款,此乃吾國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又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該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再者,若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與該不詳之人,確係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則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既已尋無代辦之人,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之舉,任令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留置於該他人之手,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非經同意而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被告上開2帳戶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偵訊中亦自承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碼)時,亦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既可預見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淪落於他人之手,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