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世仲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世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5,046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於協商程序中玉山銀行提供120期,每期利率2%,每月還款6,603元之調解方案,惟此還款方案尚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玉山銀行提出月付6,603元、年利率2%、分12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復經玉山銀行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66元與其子支付之生活費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6頁)。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載,聲請人自103年7月至104年1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8元;自104年2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38元;自105年1月至105年5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66元,故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6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費111元、電費181元、瓦斯費116元、有線電視費38元、市內電話費37元、雜支1,000元、網路費78元、醫療費500元,此經聲請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16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及帳單、長德麗冠萬象bbtv寬頻電子發票查詢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第99至107頁),膳食費部份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惟核其數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認為合理;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其每月醫療支出並未達500元,以聲請清算前2年總花費4,700元計算,平均每月醫療支出應為196元(計算式:4,700÷24=196,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為7,757元,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7,757元並未逾越103、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萬4,794元,應認為合理。而以聲請人每月4,166元之收入,尚難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757元,需賴其子每月扶養聲請人供應聲請人不足支出部分,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26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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