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國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饒宇寧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被告李國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𤨁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至錦秀路與安康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撞及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紅燈穿越鄰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之饒宇寧(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致饒宇寧受有右側腓骨近端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饒宇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時之供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且坦││││承未注意到告訴人在穿越道路,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饒宇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4│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過程。且被│││畫面翻拍照片暨錄影檔案│告駕車至上開路口右轉時,其行向││││號誌正從綠燈轉為黃燈,而告訴人││││穿越上開道路時,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據此,告訴人應有違規紅││││燈穿越上開馬路之情形。│├──┼───────────┼───────────────┤│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情形紀錄表│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