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56號異議人 黃騰輝 相對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7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第3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就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原告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及異議人二人,經判決關於相對人吳俊賢部分主文為「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假執行部分之主文則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賢如以新台幣52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吳俊賢依此提存520萬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76號),其中受擔保利益人除異議人外,尚包括另原告玫瑰公司,並未區分各原告所受擔保利益金額各為多少,嗣台灣高等法院雖將原第一審判決中命吳俊賢給付異議人之部分予以廢棄,然就玫瑰公司部分仍維持原判決及得假執行之宣告,並未另行認定相對人吳俊賢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金額,況玫瑰公司業已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則吳俊賢供擔保之520萬元即應兼及玫瑰公司,其供擔保之原因即難謂已消滅。
㈡債務人所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生之損害,並非擔保債權之本案請求,且依假執行應遵照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禁止一部擔保執行之法理,原裁定逕以本案請求為可分之債,在未有判決主文之依據下,逕自將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除以本案請求之原告二人後,以異議人及同案原告玫瑰公司之個別受擔保金額分別為260萬元,認定260萬元足以供擔保玫瑰公司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顯係誤解免為假執行提存金所欲擔保之標的,其認事用法亦乏所據。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原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四項
及第十項之記載分別為「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4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賢如以新台幣52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0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騰輝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騰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黃騰輝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71條規定,本訴請求 翁一緯陳永祥黃騰瑩 各給付785萬元,財富公司、吳俊賢各給付26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此有判決書在可按(判決書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是異議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遭第二審法院駁回,故第一審關於異議人之假執行宣告即已失效,縱使第三審法院嗣後復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亦不能使原第一審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回復其效力,應堪確定;而另一原告玫瑰公司與相對人吳俊賢間之請求部分,亦僅於260萬元及其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備供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亦為260萬元,自無由以相對人吳俊賢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部分,作為其備償之損害;準此,就異議人之請求部分,既不得再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亦無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應認該部分之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異議人雖以「假執行應遵照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禁止
一部擔保執行」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4號研討結果茲為抗辯,然上開法律座談會乃在解決「原告『聲請』假執行時得否為一部擔保」之問題,此與本件「原第一審假執行部分之裁判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之問題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然在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仍應由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始有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由該條於96年12月12日之修正理由即明,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吳俊賢將其提存之260萬元准予返還
,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揭情詞主張不准返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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