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宏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玖柒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于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將①案件之刑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並與②案件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5日(下稱甲刑,至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④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⑦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甲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猶仍不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區○○○道○段○○○號前之臺北轉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區○○○道○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主動告知身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3270公克,驗餘淨重共0.297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於同日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于宏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0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3270公克,驗餘淨重共0.297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共0.3270公克,驗餘淨重共0.297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查局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如事實欄所載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年9月2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970公克),為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