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珈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5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132、2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珈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珈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上7-11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國泰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以家家寶貝美學社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合庫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嘉 」之成年人收受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請求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2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兼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及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前科、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陳珈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參酌其業與告訴人 李幸璇 、 劉春杏 、沈清保、 林沂臻 、 王俞琪 及 李筱涵 等人達成和解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60頁),且於本案審結前已履行賠償上開告訴人完畢,並獲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陳雅祈 諒解之意,此有匯款單據
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5、63至65、73至75頁),足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