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4
644、14645、17713、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鄭德欽行為後,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已經修正,延長追訴權時效,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各如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訴書僅記載民國76年間、77年間,經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分別應推定為76年7月1日、77年7月1日】。而被告所涉之罪,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及加計因通緝被告而停止之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再本件係於79年12月1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80年1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80年1月17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80年5月9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4月26日,此期間為附表編號〈三〉),業經調取本院80年度訴字第232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附表編號〈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7日,此期間為附表編號〈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附表編號〈五〉之日完成〔計算式為: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表┌────┬─────┬─────┬─────┬─────┬─────┐│犯罪事實│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日期│日期│日期│日期│日期│├────┼─────┼─────┼─────┼─────┼─────┤│起訴書犯│79年5月15│25年│4月26日│7日│104年10月4││罪事實欄│日││││日││一部分││││││├────┼─────┼─────┼─────┼─────┼─────┤│起訴書犯│76年7月1日│12年6月│4月26日│7日│89年5月20││罪事實欄│││││日││六之偽造│││││││在學成績│││││││單部分││││││├────┼─────┼─────┼─────┼─────┼─────┤│起訴書犯│77年7月1日│12年6月│4月26日│7日│90年5月20││罪事實欄│││││日││六之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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