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帥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參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圓形錠劑拾參顆(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參壹肆陸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圓形錠劑拾參顆(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有關「南向88公里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南向86公里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帥緒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MDMA,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MDMA之重量與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146公克)暨含有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13顆(驗餘淨重合計3.281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暨含有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取0.0004公克、0.006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帥緒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帥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6、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刑),上開丙、丁、戊案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乙兩案刑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北市○○○○道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兜仔 」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MDMA,並將之藏放己身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18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8公里處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546公克)、MDMA13顆(驗餘淨重3.2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帥緒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帥緒宇確有於上揭時│││中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並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等││││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檢體編號:楊字103-00│反應之事實。│││2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經警查│││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獲持有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命、MDMA之事實。│││月9日航藥鑑字第104332││││7號毒品鑑定書││├──┼───────────┼─────────────┤│4│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經警查│││MDMA13顆│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一號新北市○○○○道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當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8公里處攔查而查獲,除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毒品外,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持有上開吸食器,惟其由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陰性反應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楊宇 103-002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在卷可憑,則經檢驗後仍無法得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反應,自不能僅憑被告自白而為其有罪之認定。
又扣案吸食器本身亦可供作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之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仍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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