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玉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7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到案,始悉上情。
二、經查:㈠被告雖於105年7月14日警詢時供承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
於上禮拜(即10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時)在友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然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之濃度:1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117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5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㈡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
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示:「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其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已達食藥署所規定之閾值濃度即≧500ng/ml,業於前述,足證被告應有在105年
7月14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100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100年5月12日釋
放出所後,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
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