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林佳誼 被告 黃智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FACEBOO
K用戶名為「 陳學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陳學璋」於110年7月13日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景玖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被告旋於同日依「陳學璋」之指示,持「景玖企業社」之資料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申辦戶名為「景玖企業社黃智毅」之企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學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陳學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網路股票及外匯交易平台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4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內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42,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2,0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左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