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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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2樓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渣袋2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逕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嗣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渣袋2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8年3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之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另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6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繫屬在案,被告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以被告現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為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