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改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被告呂明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山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國道八號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國道八號西向6公里處(臺南系統交流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0時34分對呂明山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信歷此偵審程序後,能更加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