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 潘肯霖 」均應更正為「 潘肯麟 」)。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3,000元之腳踏車1輛,翌日遭發現時即返還,對被害人潘肯麟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鄭慶松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松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平等街勝麗A+大樓工地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潘肯麟不在場且腳踏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其停放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顏色:黑色、車身號碼:GA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供己使用。嗣鄭慶松於102年11月10日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守法街與新生路口附近之公園,恰巧為潘肯霖發現並上前質問,鄭慶松即刻歸還上開腳踏車後離去,潘肯霖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肯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潘肯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行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