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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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飲酒後仍行駕駛,顯輕忽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併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又經緩起訴處分後,復不遵守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難謂態度良好又念本案係初犯、勉持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被告施國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0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續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欽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2年10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63巷交岔路口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國欽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