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逾20,000元之手機1支,佔用將近2個月始返還,對被害人 陳玉妹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緩刑之宣告即應予撤銷,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8號被告楊子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與陳玉妹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同乘一台遊覽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九華山大興善寺遊玩,嗣乘客抵達上開寺廟下車後,楊子興因故於同日13時許先行返回上開遊覽車,見陳玉妹所有之包包留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包包內之手機(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廠牌為IPHONE5,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嗣陳玉妹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該手機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子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手機之IMEI序號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