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雲 (即CHENNATHARIKA)泰國籍人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庭所認定相同,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配偶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永久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姓名: 林智珍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姓名: 娜李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石子秀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顧月仙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幀」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我國居住10年有餘,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被告居住我國10年間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僅有本案之犯罪,且被告被查獲後已知警惕,已尋得正常工作營生,保證不會再犯,又被告所媒介之林智珍等人亦均已遭遣送回國,被告當無再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原審未審酌被告為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逕為限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宣告將被告驅逐出境,侵害被告之永久居留權,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確有需要留在我國工作,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之宣告等語。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係泰國籍人,而與我國人 陳清祥 結婚,居留我國已達10年餘,並已於民國101年4月9日取得我國核准之永久居留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配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永久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自96年間起即在新竹居住,迄至本案被查獲止,於此長達7年期間陸陸續續均有在從事性交易等情;且觀諸被告確曾於
96、98年間先後2次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均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又為避免本案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逃逸外籍勞工即泰國籍女子林智珍、娜李遭查獲,更分別與該泰國籍女子林智珍、娜李各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不實之我國居留證,嗣經本院甫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竹秩字第132號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190號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證。
揆諸被告自96年間起迄今長期在我國從事性交易,並供 陳伊 無意取得我國國籍,但需留在我國工作賺錢,伊每月需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寄回泰國5,000元至7,000元不等,尚需支應其配偶之生活所需,伊因無固定工作,迫於經濟壓力,乃從事性交易等情,足徵被告雖已符合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條件(國籍法參照),惟並無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意,續留我國只是為工作賺錢,然其為外國籍人,復無一技之長,並無固定經濟來源,遂迫於經濟壓力,乃長期在我國從事性交易,進而媒介容留同為泰國籍即逃逸之外籍勞工同胞女子在我國從事性交易,又為避免所媒介容留同為泰國籍即逃逸之外籍勞工同胞女子從事性交易被查獲,更不惜與該從事性交易之逃逸外籍勞工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在在均足堪認被告於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倘未予以驅逐出境,確有繼續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妨害善良風俗之虞。因此,權衡被告希冀續留我國之目的只是為工作賺錢,然依其所犯本案一切犯罪情狀,堪認未來確有繼續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依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從而,原審以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警查獲之紀錄,竟又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礙維護國民健康,助長性交易歪風及間接貶損女性之人性尊嚴,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量刑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宣告,均甚屬妥適,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自難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宣告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改判之違誤。據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宣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之宣告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CHENNATHARIKA,泰國籍)
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美雲主觀上既有媒介並容留證人林智珍在其所承租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房屋內所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即便 古洺瑋 尚未開始進行性交之行為,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㈡、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1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警查獲之紀錄,竟又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礙維護國民健康,助長性交易歪風及間接貶損女性之人性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泰國籍,為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扣案物品中之監視器主機2台、潤滑液1瓶、未拆封保險套15個、已拆封保險套
1個,均為被告陳美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係被告陳美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610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56頁),均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1本,據被告陳美雲所稱,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陳美雲有用以犯本件被訴犯行,是該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陳美雲(英文姓名:CHENNATHARIKA,泰國
籍)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01年間起承租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房屋,迄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容留及媒介外籍女子林智珍、娜李、石子秀、顧月仙(均為泰國籍)在上址房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於交易完成後陳美雲分得300元,其餘歸林智珍、娜李、石子秀、顧月仙所有。嗣於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林智珍與男客古洺瑋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2台、潤滑液1瓶、未拆封保險套15個、已拆封保險套1個、帳冊1本、營利所得3,60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珍、娜李、石子秀、顧月仙、古洺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主機2台、潤滑液1瓶、未拆封保險套15個、已拆封保險套1個、帳冊1本、營利所得3,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潤滑液1瓶、未拆封保險套15個、已拆封保險套1個、營利所得3,600元,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CHENNATHARIKA,泰國籍)
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陳美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事實及理由欄三之第三行關於「刑法第38條第3項」部分之記載,分別應補充及更正為「陳美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貳台、潤滑液壹瓶、未拆封保險套拾伍個、已拆封保險套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收部分漏未記載,顯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貳台、潤滑液壹瓶、未拆封保險套拾伍個、已拆封保險套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之記載;而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行關於「第3項」之記載部分,顯係「第3款」之誤載,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和事實及理由欄三補充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